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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

從具體案例看家庭暴力防治法與其他相關法規之適用

高鳳仙 台灣高等法院法官


壹、前言

  家庭暴力防治法字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開始全面施行後,全國各地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開始運作,有關家庭暴力之查詢、申訴、報案電話應接不暇。實施第一天,花蓮地方法院即受理二件家庭暴力事件,台北、桃園、台中、屏東等地院亦分別受理一至三件家庭暴力事件(註一)。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值班法官於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依據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之聲請,裁定核發緊急暫時保護令,此為全國第一張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註二)。屏東縣警察局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實施後一星期即發現有燒毀暫時保護令並再度毆妻之案例,而將嫌犯移送偵辦,屏東地方法院對該違法保護令罪之嫌犯「再度」核發暫時保護令,命其遷出住處,並遠離其妻之住處、工作場所一百公尺(註三)。

  大致說來,家庭暴力防治法實施後,國人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已多抱持支持與肯定的態度。家庭暴力防治法實施約二星期後,聯合報之社論即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發表極為正面的評論如下:「令人吃驚的原因在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從實施之初,輿論即不斷強調其突破了『法入家門』的傳統,是新法律對舊觀念的挑戰;但從家暴法一實施即轟動的情況來看,很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求助於家暴法,直如大旱之旺雲霓般地迫不及待。很多過去視為『家醜』而不願聲張的家內糾紛,如今直接搬上法律檯面。也有諸如幼兒遭嚴重虐待、女童遭親人性侵害的案子,令人不得不遺憾法律救援來得太遲。這些情況,都在訴說一個現象:過去各界對實施家暴法百般躊躇,唯恐『法入家門』而對傳統習俗衝擊太甚;如今實況證明:『法入家門』不但可行,而且在現今時代尤見其必要性和迫切性。」(註四)

  然而,由於家庭暴防治法引進許多新制度與新觀念,不免令不少人心中存有疑慮或疑惑,例如:法入家門會不會造成家庭破裂?家庭暴力防治法在適用上會不會與傳統法律互相衝突?家庭暴力防治法到底能提供那些有別於傳統法律之有效救濟途徑?為澄清可能發生之疑慮與疑惑,本文以一虛擬案例,詳列家庭暴力防治法與其相關傳統法律之適用方式,期使國人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與其相關法律有更清楚之認識,並能正確而妥當地適用法律。


貳、案例研究

【案例】

  阿丁與美雲結婚後,生有一女小慧,再生一子小明。阿丁常無故毆打美雲、小明及小慧。當小慧年十三歲、小明十歲時,有一日,阿丁趁家人不在之際,強迫小慧與其發生性關係,美雲知悉後,痛不欲生,憤而攜小慧、小明回娘家居住。阿丁至美雲娘家,將美雲之父母來旺、秀枝打傷,並揚言三日內美雲如不攜子女回夫家,將放火燒毀來旺、秀枝居住之房屋後,揚長而去。問:美雲、小慧、小明、秀枝、來旺可以尋求何種法律救濟途徑?

【法律適用】


甲、美雲方面:

一、聲請核發保護令:

  美雲係阿丁之配偶,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阿丁毆打美雲及其父母,並強暴其親生女,對於美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因此,美雲可以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暫時保護令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通常保護令,其可聲請核發之內容為:

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禁止阿丁對於美雲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小慧、小明、秀枝、來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阿丁直接或間接對於美雲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阿丁遷出美雲與阿丁之住居所,禁止阿丁就該不動產為出賣、設定抵押、出租、出借等有礙美雲使用住居所之行為。

命阿丁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美雲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美雲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小慧、小明、秀枝、來旺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定對於小慧、小明之監護權暫時由美雲或阿丁任之、或由美雲與阿丁雙方共同任之,定監護權行使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命其他保護美雲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小慧、小明、秀枝、來旺之必要命令。

通常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禁止阿丁對於美雲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小慧、小明、秀枝、來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阿丁直接或間接對於美雲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悕R阿丁遷出美雲與阿丁之住居所,禁止阿丁就該不動產為出賣、設定抵、出租、出借等有礙美雲使用住居所之行為。

命阿丁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美雲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美雲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小慧、小明、秀枝、來旺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定對於小慧、小明之監護權暫時由美雲或阿丁任之、或由美雲與阿丁雙方共同任之,定監護權行使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定阿丁對小慧、小明之探視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探視。

命阿丁給付美雲住居所之租金,或給付美雲及小慧、小明之扶養費。

命阿丁交付美雲或特定家庭成員小慧、小明、秀枝、來旺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命阿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命阿丁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命其他保護美雲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小慧、小明、秀枝、來旺之必要命令。


二、訴請離婚:

  阿丁常無故毆打美雲,美雲可主張伊受阿丁不堪同居之「身體上」虐待,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

邞丁經常強迫小慧與其發生性關係,美雲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判例,美雲可主張伊受阿丁不堪同居之「精神上」虐待,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

  阿打傷美雲之父母來旺、秀枝,並揚言將放火燒毀來旺、秀枝居住之房屋,美雲可主張阿丁對於來旺、秀枝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職係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訴請離婚。


三、提起刑事告訴:

  阿丁常毆打美雲,美雲得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為傷害罪之告訴,或直接向法院提起傷害罪之自訴。阿丁揚言三日內美雲如不攜子女回夫家,將放火燒毀來旺、秀枝居住之房屋,使美雲、來旺、秀枝、小明、小慧心生畏怖,構成恐嚇罪,美雲得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為恐嚇罪之告發。


乙、來旺、秀枝方面:

一、聲請核發保護令:

  來旺、秀枝係阿丁之直系姻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阿丁打傷來旺、秀枝,並揚言放火燒毀其房屋,對於來旺、秀枝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因此,來旺、秀枝可以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暫時保護令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通常保護令,其可聲請核發之內容為:

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禁止阿丁對於來旺、秀枝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小明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阿丁直接或間接對於來旺、秀枝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命阿丁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來旺、秀枝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來旺、秀枝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小明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命其他保護來旺、秀枝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小明之必要命令。

通常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禁止阿丁對於來旺、秀枝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小明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阿丁直接或間接對於來旺、秀枝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命阿丁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來旺、秀枝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來旺、秀枝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小明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命其他保護來旺、秀枝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小明之必要命令。

命阿丁交付來旺、秀枝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小明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命阿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命阿丁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命其他保護來旺、秀枝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小明之必要命令。

二、提起刑事告訴:

阿丁至將來旺、秀枝打傷,來旺、秀枝得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為傷害罪之告訴,或 直接向法院提起傷害罪之自訴。阿丁揚言三日內美雲如不回夫家,將放火燒毀來旺、秀枝居住之房屋後。使來旺、秀枝、美雲、小明、小慧心生畏佈,構成恐嚇罪,來旺、秀枝得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為恐嚇罪之告發。


丙、小慧方面:

小慧係阿丁之女兒,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阿丁常無故毆打小慧,當小慧年十三歲,阿丁強迫小慧與其發生性關係,對於小慧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因此,小慧可以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暫時保護令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通常保護令,其可聲請核發之內容為:

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禁止阿丁對於小慧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明、秀枝、來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阿丁直接或間接對於小慧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命阿丁遷出小慧與阿丁之住居所,禁止阿丁就該不動產為出賣、設定抵押、出租、出借等有礙小慧使用住居所之行為。

命阿丁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小慧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美雲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明、秀枝、來旺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定對於小慧之監護權暫時由美雲或阿丁任之、或由美雲與阿丁雙方共同任之,定監護權行使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命其他保護小慧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明、秀枝、來旺之必要命令。

通常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禁止阿丁對於小慧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明、秀枝、來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阿丁直接或間接對於小慧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命阿丁遷出小慧與阿丁之住居所,禁止阿丁就該不動產為出賣、設定抵押、出租、出借等有礙小慧使用住居所之行為。

命阿丁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小慧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美雲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明、秀枝、來旺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定對於小慧之監護權暫時由美雲或阿丁任之、或由美雲與阿丁雙方共同任之,定監護權行使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定阿丁對小慧之探視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探視。

命阿丁給付小慧住居所之租金,或給付小慧之扶養費。

命阿丁交付小慧或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明、秀枝、來旺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命阿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命阿丁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命其他保護小慧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明、秀枝、來旺之必要命令。

一、提起刑事告訴:

阿丁常毆打阿丁常無故毆打小慧,且強迫小慧與其發生性關係,小慧得向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為傷害罪及強姦罪(強制性交罪)之告訴,或直接向法院提起傷害罪及強姦罪(強制性交罪)之自訴。阿丁揚言三日內美雲如不攜子女回夫家,將放火燒毀來旺、秀枝居住之房屋,使小慧、美雲、來旺、秀枝、小明心生畏怖,構成恐嚇罪,小慧得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為恐嚇罪之告發。在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時,小慧得依性侵害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委任代理人到場,亦得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由被害人親屬或社工人員在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陳述意見,且得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法庭外陳述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二、聲請補助:

  依性侵害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害人得向地方主管機關聲請醫療費用、心理復健 費用、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費用。

三、請求給與適當之保護與安置:

  小慧為十二歲以上十八歲以下之少年,得依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當 地主管機關給與適當之保護與安置。

四、請求宣告停止阿丁之親權:

  阿丁對於小慧實施暴力,濫用其對於小慧之親權,小慧得依民法親屬編第一○九○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停止阿丁之親權,由美雲行使親權。如美雲不能行使親權時,得依民法第一○九一條、一○九四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其他法定、選定或指定監護人行使監護權。


丁、小明方面:

  小明係阿丁之兒子,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阿丁常無故毆打小明,對於小明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因此,小明可以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暫時保護令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通常保護令,其可聲請核發之內容為:

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禁止阿丁對於小明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秀枝、來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阿丁直接或間接對於小明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命阿丁遷出小明與阿丁之住居所,禁止阿丁就該不動產為出賣、設定抵押、出租、出借等有礙小明使用住居所之行為。

命阿丁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小明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美雲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秀枝、來旺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定對於小明之監護權暫時由美雲或阿丁任之、或由美雲與阿丁雙方共同任之,定監護權行使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命其他保護小明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秀枝、來旺之必要命令。

通常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禁止阿丁對於小明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秀枝、來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阿丁直接或間接對於小明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命阿丁遷出小明與阿丁之住居所,禁止阿丁就該不動產為出賣、設定抵押、出租、出借等有礙小明使用住居所之行為。

命阿丁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小明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美雲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秀枝、來旺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 之。

定對於小明之監護權暫時由美雲或阿丁任之、或由美雲與阿丁雙方共同任之,定監護權行使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定阿丁對小明之探視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探視。

命阿丁給付小明住居所之租金,或給付小明之扶養費。

命阿丁交付小明或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秀枝、來旺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命阿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命阿丁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命其他保護小明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秀枝、來旺之必要命令。

一、提起刑事告訴:

  阿丁常毆打阿丁常無故毆打小明,小明得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為傷害罪之告訴,或 直接向法院提起傷害罪之自訴。阿丁揚言三日內美雲如不攜子女回夫家,將放火燒 毀來旺、秀枝居住之房屋,使小明、美雲、來旺、秀枝、小慧心生畏怖,構成恐嚇 罪,小明得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為恐嚇罪之告發。

二、請求給與安置或輔助:

  小明為十二歲以下之兒童,得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當地主管機關給與安置或輔助。

三、請求宣告停止阿丁之親權:

  阿丁對於小明實施暴力,濫用其對於小慧之親權,小慧得依民法親屬編第一○九○ 條、兒童福利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停止阿丁之親權,由美雲行 使親權。如美雲不能行使親權時,得依民法第一○九一條、一○九四條、兒童福利 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其他法定、選定或指定監護人行使監護權。


參、家庭暴力防治法與其他相關法規之適用

從上開案例研究可以得知,家庭暴力防治法與傳統法規之適用有下列特點: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原則上不變更傳統法律之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是一部包含民刑事實體及程序法規之綜合立法,其少數規定與傳統法律規定有差異,因屬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例如: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推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子女監護權與探視權改定條件之放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定安全探視之條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六條)、調解或和解之限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等。然而,家庭暴力防治法在立法時,盡量採取不變更傳統法規之原則,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中雖有「家庭暴力罪」之規定,但依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言,故所謂家庭暴力罪,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新成立之犯罪類型,而係為方便法條之規範、稱呼及敘述起見,才將家庭成員間因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傳統刑事法規所規定之犯罪時,稱為家庭暴力罪。由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原則上不變更傳統法律之規定,故傳統法律所定之各種民、刑救濟途徑多原封留存,家庭暴力防治法與傳統法律間在具體案件之適用法律時,應不會有矛盾、衝突情形發生。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開啟新救濟途徑:

  由於傳統法律之救濟途徑有不少漏洞與缺失,例如:欠缺防範措施、執法成效不彰、缺乏政體規範等,家庭暴力防治法為家庭暴力之被害人開啟不少新救濟途徑。例如:

  民事庭法官可核發民事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十至第二十一條)、檢察官及刑事庭法官可定釋放條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刑事庭法官可定緩刑條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監務委員會及法務部可定假釋條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以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免受將來暴力之危害;警察負有依法逮捕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犯之義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並應積極處理家庭暴力事件,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條);引進監督探視制度,以避免施虐者利用探視權之行使而繼續控制受虐者及其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中央衛生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劃規範,使加害人得依法院或法務部之命令接受加害人處遇計劃,以得到適當之治療或輔導,根本解決家庭暴力問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一條);採行責任通報制,使家庭暴力主管機關對於家庭暴力事件之被害人適時給予有效之協助(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條)等。事實上,家庭暴力防治法所開啟之新救濟途徑,不僅新穎多樣,其中最引人注目之保護令制度,雖然曾引起「將加害人趕出家門是違反被告人權、是另一種暴力」之批評,但因保護令存續期間最長不超過二年,僅是一種暫時隔離之措施,希望在隔離期間經由加害人之治療、輔導而根本解決家庭暴力問題,故比起離婚、提起刑事訴訟等傳統救濟方式,可以說是更為溫和之救濟途徑。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為被害人所開啟之新途徑,可以讓被害人有更多選擇的機會,不僅可以消極地切斷親屬關係、事後加以處罰或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針對個別暴力行為或行為人之特質,提供積極的防治途徑,使被害人與加害人同蒙其利。

三、彼此相輔相成:

  大致而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提供之救濟途徑,重點置於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先預防、加害人之治療或輔導、被害人之協助或輔導等,傳統法律之救濟途徑則將重點置於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後處罰、親屬關係之終止、損害賠償等,但二者並不衝突,且相輔相成。亦即,家庭暴力防治法與傳統法律所提供之救濟途徑,可以在各種不同之具體個案中,相互搭配多種不同之適用方式,對於家庭暴力行為發揮預防、嚇阻、治療、懲罰與填補損害等效果,使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得到妥善的保護與救濟,並建立警察機關、司法機關、社政機關、醫療機關及教育機關相互攜手合作之整體防治網絡。至於如何搭配適用,則須視具體個案之需要彈性為之,一方面尊重被害人之意願,另一方面顧及加害人之人權,還要考慮被害人子女之安全與利益,務求周全與妥適。


肆、結論

  家庭暴力防治法在制定時,除參酌外國先進之立法例外,經由我國各種領域學者專家之充分討論,已成功地達成本土化之目標。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採取盡量不變更傳統法律規定之原則,雖然開啟許多新救濟途徑,在適用時並不會與傳統法律互相衝突,而且能與傳統法律發揮彼此相輔相成之效果,以達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所定「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

  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雖然打破法不入家門之觀念,讓公權力依法能介入家庭紛爭,但因其所提供之救濟途徑,將重點置於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先預防、加害人之治療或輔導、被害人之協助或輔導等,有別於較偏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後處罰、親屬關係之終止、損害賠償等之傳統法律救濟途徑,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可以說是對於家庭暴力行為採取更為正面、積極與對症下藥之處理方式。加害人之暴力行為與暴力性格一旦得到有效的預防與治療,家庭才有真正的和諧與幸福可言,否則,如果對於加害人之施暴行為不願加以正視或面對,只一味要求被害人姑息忍讓,其結果輕者維持吵吵鬧鬧的暴力家庭,對於下一代產生非常不良之示範與影響,重者可能演變成加害人與被害人相互殘殺,家庭分崩離析之悲劇,鄧如雯殺夫案即為其中一個著名的案例。在此意義之下,家庭暴力防治法如能與傳統法律妥適搭配適用,不僅不會造成家庭破裂,而且確實具有挽救不幸家庭的重要功能。

註一:司法周刊,第九三六期,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四版。
註二:中國時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八版。
註三:自由時報,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七頁。
註四:聯合報,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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