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丁與美雲結婚後,生有一女小慧,再生一子小明。阿丁常無故毆打美雲、小明及小慧。當小慧年十三歲、小明十歲時,有一日,阿丁趁家人不在之際,強迫小慧與其發生性關係,美雲知悉後,痛不欲生,憤而攜小慧、小明回娘家居住。阿丁至美雲娘家,將美雲之父母來旺、秀枝打傷,並揚言三日內美雲如不攜子女回夫家,將放火燒毀來旺、秀枝居住之房屋後,揚長而去。問:美雲、小慧、小明、秀枝、來旺可以尋求何種法律救濟途徑?
【法律適用】
甲、美雲方面:
一、聲請核發保護令:
美雲係阿丁之配偶,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阿丁毆打美雲及其父母,並強暴其親生女,對於美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因此,美雲可以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暫時保護令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通常保護令,其可聲請核發之內容為:
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禁止阿丁對於美雲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小慧、小明、秀枝、來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阿丁直接或間接對於美雲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阿丁遷出美雲與阿丁之住居所,禁止阿丁就該不動產為出賣、設定抵押、出租、出借等有礙美雲使用住居所之行為。
命阿丁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美雲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美雲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小慧、小明、秀枝、來旺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定對於小慧、小明之監護權暫時由美雲或阿丁任之、或由美雲與阿丁雙方共同任之,定監護權行使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命其他保護美雲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小慧、小明、秀枝、來旺之必要命令。
通常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禁止阿丁對於美雲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小慧、小明、秀枝、來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阿丁直接或間接對於美雲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悕R阿丁遷出美雲與阿丁之住居所,禁止阿丁就該不動產為出賣、設定抵、出租、出借等有礙美雲使用住居所之行為。
命阿丁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美雲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美雲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小慧、小明、秀枝、來旺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定對於小慧、小明之監護權暫時由美雲或阿丁任之、或由美雲與阿丁雙方共同任之,定監護權行使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定阿丁對小慧、小明之探視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探視。
命阿丁給付美雲住居所之租金,或給付美雲及小慧、小明之扶養費。
命阿丁交付美雲或特定家庭成員小慧、小明、秀枝、來旺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命阿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命阿丁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命其他保護美雲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小慧、小明、秀枝、來旺之必要命令。
二、訴請離婚:
阿丁常無故毆打美雲,美雲可主張伊受阿丁不堪同居之「身體上」虐待,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
邞丁經常強迫小慧與其發生性關係,美雲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判例,美雲可主張伊受阿丁不堪同居之「精神上」虐待,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
阿打傷美雲之父母來旺、秀枝,並揚言將放火燒毀來旺、秀枝居住之房屋,美雲可主張阿丁對於來旺、秀枝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職係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訴請離婚。
三、提起刑事告訴:
阿丁常毆打美雲,美雲得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為傷害罪之告訴,或直接向法院提起傷害罪之自訴。阿丁揚言三日內美雲如不攜子女回夫家,將放火燒毀來旺、秀枝居住之房屋,使美雲、來旺、秀枝、小明、小慧心生畏怖,構成恐嚇罪,美雲得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為恐嚇罪之告發。
乙、來旺、秀枝方面:
一、聲請核發保護令:
來旺、秀枝係阿丁之直系姻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阿丁打傷來旺、秀枝,並揚言放火燒毀其房屋,對於來旺、秀枝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因此,來旺、秀枝可以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暫時保護令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通常保護令,其可聲請核發之內容為:
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禁止阿丁對於來旺、秀枝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小明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阿丁直接或間接對於來旺、秀枝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命阿丁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來旺、秀枝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來旺、秀枝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小明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命其他保護來旺、秀枝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小明之必要命令。
通常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禁止阿丁對於來旺、秀枝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小明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阿丁直接或間接對於來旺、秀枝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命阿丁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來旺、秀枝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來旺、秀枝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小明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命其他保護來旺、秀枝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小明之必要命令。
命阿丁交付來旺、秀枝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小明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命阿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命阿丁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命其他保護來旺、秀枝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小明之必要命令。
二、提起刑事告訴:
阿丁至將來旺、秀枝打傷,來旺、秀枝得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為傷害罪之告訴,或
直接向法院提起傷害罪之自訴。阿丁揚言三日內美雲如不回夫家,將放火燒毀來旺、秀枝居住之房屋後。使來旺、秀枝、美雲、小明、小慧心生畏佈,構成恐嚇罪,來旺、秀枝得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為恐嚇罪之告發。
丙、小慧方面:
小慧係阿丁之女兒,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阿丁常無故毆打小慧,當小慧年十三歲,阿丁強迫小慧與其發生性關係,對於小慧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因此,小慧可以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暫時保護令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通常保護令,其可聲請核發之內容為:
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禁止阿丁對於小慧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明、秀枝、來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阿丁直接或間接對於小慧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命阿丁遷出小慧與阿丁之住居所,禁止阿丁就該不動產為出賣、設定抵押、出租、出借等有礙小慧使用住居所之行為。
命阿丁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小慧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美雲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明、秀枝、來旺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定對於小慧之監護權暫時由美雲或阿丁任之、或由美雲與阿丁雙方共同任之,定監護權行使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命其他保護小慧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明、秀枝、來旺之必要命令。
通常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禁止阿丁對於小慧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明、秀枝、來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阿丁直接或間接對於小慧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命阿丁遷出小慧與阿丁之住居所,禁止阿丁就該不動產為出賣、設定抵押、出租、出借等有礙小慧使用住居所之行為。
命阿丁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小慧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美雲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明、秀枝、來旺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定對於小慧之監護權暫時由美雲或阿丁任之、或由美雲與阿丁雙方共同任之,定監護權行使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定阿丁對小慧之探視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探視。
命阿丁給付小慧住居所之租金,或給付小慧之扶養費。
命阿丁交付小慧或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明、秀枝、來旺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命阿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命阿丁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命其他保護小慧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明、秀枝、來旺之必要命令。
一、提起刑事告訴:
阿丁常毆打阿丁常無故毆打小慧,且強迫小慧與其發生性關係,小慧得向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為傷害罪及強姦罪(強制性交罪)之告訴,或直接向法院提起傷害罪及強姦罪(強制性交罪)之自訴。阿丁揚言三日內美雲如不攜子女回夫家,將放火燒毀來旺、秀枝居住之房屋,使小慧、美雲、來旺、秀枝、小明心生畏怖,構成恐嚇罪,小慧得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為恐嚇罪之告發。在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時,小慧得依性侵害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委任代理人到場,亦得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由被害人親屬或社工人員在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陳述意見,且得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法庭外陳述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二、聲請補助:
依性侵害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害人得向地方主管機關聲請醫療費用、心理復健
費用、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費用。
三、請求給與適當之保護與安置:
小慧為十二歲以上十八歲以下之少年,得依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當
地主管機關給與適當之保護與安置。
四、請求宣告停止阿丁之親權:
阿丁對於小慧實施暴力,濫用其對於小慧之親權,小慧得依民法親屬編第一○九○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停止阿丁之親權,由美雲行使親權。如美雲不能行使親權時,得依民法第一○九一條、一○九四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其他法定、選定或指定監護人行使監護權。
丁、小明方面:
小明係阿丁之兒子,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阿丁常無故毆打小明,對於小明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因此,小明可以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暫時保護令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通常保護令,其可聲請核發之內容為:
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禁止阿丁對於小明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秀枝、來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阿丁直接或間接對於小明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命阿丁遷出小明與阿丁之住居所,禁止阿丁就該不動產為出賣、設定抵押、出租、出借等有礙小明使用住居所之行為。
命阿丁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小明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美雲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秀枝、來旺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定對於小明之監護權暫時由美雲或阿丁任之、或由美雲與阿丁雙方共同任之,定監護權行使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命其他保護小明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秀枝、來旺之必要命令。
通常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禁止阿丁對於小明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秀枝、來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阿丁直接或間接對於小明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命阿丁遷出小明與阿丁之住居所,禁止阿丁就該不動產為出賣、設定抵押、出租、出借等有礙小明使用住居所之行為。
命阿丁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小明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美雲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秀枝、來旺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 之。
定對於小明之監護權暫時由美雲或阿丁任之、或由美雲與阿丁雙方共同任之,定監護權行使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定阿丁對小明之探視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探視。
命阿丁給付小明住居所之租金,或給付小明之扶養費。
命阿丁交付小明或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秀枝、來旺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命阿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命阿丁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命其他保護小明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美雲、小慧、秀枝、來旺之必要命令。
一、提起刑事告訴:
阿丁常毆打阿丁常無故毆打小明,小明得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為傷害罪之告訴,或
直接向法院提起傷害罪之自訴。阿丁揚言三日內美雲如不攜子女回夫家,將放火燒
毀來旺、秀枝居住之房屋,使小明、美雲、來旺、秀枝、小慧心生畏怖,構成恐嚇
罪,小明得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為恐嚇罪之告發。
二、請求給與安置或輔助:
小明為十二歲以下之兒童,得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當地主管機關給與安置或輔助。
三、請求宣告停止阿丁之親權:
阿丁對於小明實施暴力,濫用其對於小慧之親權,小慧得依民法親屬編第一○九○
條、兒童福利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停止阿丁之親權,由美雲行
使親權。如美雲不能行使親權時,得依民法第一○九一條、一○九四條、兒童福利
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其他法定、選定或指定監護人行使監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