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民事保護令聲請與抗告程序解析
高鳳仙 台灣高等法院法官
壹、緒論
所謂民事保護令,依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係指法院為保護特定人免於遭受其家庭成員所實施之家庭暴力,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規定所核發之裁定而言。
關於民事保護令之種類,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將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二種(第九條第一項)。通常保護令係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到庭行審理程序後(相對人不必實際到庭)所核發之保護令,暫時保護令係法院為保護處於急迫危險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僅依聲請人之聲請而不必通知相對人到庭即可核發之保護令。暫時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又可分為得於下班時間聲請與核發之「緊急暫時保護令」(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僅能於上班時間聲請與核發之「一般暫時保護令」二種。因此,民事保護令實際上可分為下列三種:通常保護令、緊急暫時保護令、一般暫時保護令。
自從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實施之後,許多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及政府有關機關已至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法院也確實核發了不少保護令,但是仍然有許多人對於保護令感到陌生。本文擬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民事保護令聲請與抗告程序作一概述,期使國人對於民事保護令制度有更清楚之認識,讓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得到更周全的保護。
貳、聲請程序
民事保護令之聲請程序並不複雜,茲就保護令聲請程序之相關問題大略分述如下:
一、何人可以聲請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聲請人採取較為寬廣之立法,不以家庭暴力之被害人為限,但非被害人為聲請人時,僅能為被害人聲請,不能為自己聲請。關於保護令之聲請人,不同種類之保護令有權聲請之人並非完全相同,可再分述如下:
◎通常保護令及一般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可為被害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及一般暫時保護令。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緊急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人:
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人僅限於:、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即,被害人本人不得聲請緊急暫時保護令。
二、應該向什麼法院提出聲請?
在一般訴訟及非訟事件,為防止原告濫行起訴,保護被告之利益,多採取以「原就被原則」,依此原則,只有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有管轄權,原告住所地之法院並無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條參照)。
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使被害人容易聲請保護令起見,擴大法院之管轄範圍,打破以原就被原則,於第十條規定:「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第之法院管轄。」因此,被害人可以向下列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相對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亦即,被害人住居所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例如,有一對夫妻住在台北,丈夫在台北毆打妻子,妻子逃至基隆躲藏,妻子可以在基隆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也可以在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妻子享有選擇法院之權利。
至於地方法院應由何種法庭處理保護令事件問題,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明文加以規定。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丙、一之規定:「民事保護令事件,非有必要,不宜由辦理家事事件之專庭或專人以外之人辦理」,因此,目前法院多由家事法庭法官處理保護令事件,但因目前各地地方法院多由民事庭法官兼辦家事案件,少數設有家事法庭專庭之法院,因考慮緊急暫時保護令值班之情況,亦多要求民事庭法官於下班時間輪值辦理緊急保護令事件,故實際上由民事法庭法官辦理保護令事件之情形,也十分常見。
三、可以在什麼時間提出聲請?
聲請通常保護令及一般暫時保護令,必須在上班時間才可以到法院提出聲請狀,如果以郵寄聲請狀方式提出聲請,法院於上班時間才會分案處理。
聲請緊急暫時保護令,法院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不論日間、夜間、上班日或休息日,都有值班人員隨時受理緊急保護令事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而言;所謂休息日,係指星期例假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而言。
四、是否必須提出聲請狀?
聲請通常保護令及一般暫時保護令,應提出聲請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聲請緊急暫時保護令,可以提出聲請狀,也可以不提聲請狀,而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提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
五、聲請書狀應記載那些事項?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聲請書狀原則上應記載下列事項:攽n請人非被害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送達處所、公務所或事務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相對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之或釋明之證據。附件及其件數。法院。年、月、日。
司法院已制定各種保護令之聲請狀例搞,供聲請人參考使用。
六、應該聲請通常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
如果情況急迫,不能等到法院開庭審理後才核發保護令,否則被害人有再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時,則可以考慮向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但應注意下列事項:
聲請人於聲請時應提出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丙、十參照)。
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時,法院如果駁回暫時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可以對於法院之駁回裁定提出抗告,也可以另外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已確保其權益。
法院如果准許核發暫時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聲請人如尚未聲請通常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所以聲請人不須再聲請通常保護令。原則上由原核發暫時保護令之法官通知兩造行審理程序,繼續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丙、八第二項參照)。
如果不是情況急迫,可以等到法院開庭審理後才核發保護令時,只須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不須聲請暫時保護令。
七、應該聲請什麼內容之保護令:
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時,可以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需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選擇十二款保護令中之一款或數款;聲請暫時保護令時,可以視其需要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選擇選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七款保護令中之一款或數款。
應注意者,聲請保護令不是選擇越多款越好,不管聲請人選擇多少款保護令,法官都可以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需要,不核發當事人所選擇之保護令,或核發當事人所沒有選擇之保護令。這並不是說聲請人之選擇毫無重要性,而是家庭暴力防治法一方面給法官有最後決定的權力,另一方面讓法官能主動積極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再者,聲請人如果選擇太多款保護令,因為法官必須一一查明是否有核發之必要,則可能會延長法官審理或審查案件之時間。而使法官經過很長時間才能核發保護令。事實上,有些保護令性質上必須要調查較多事項,例如:命加害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必須調查被害人及其子女之住居所需要情形、命加害人遷出是否構成對於加害人人權之危害等事項;定暫時子女監護權或探視權之保護令,必須查明父母雙方之經濟情況、親自撫育子女之時間、子女之意願、如何避免或減少父母間之衝突等事項;命給付扶養費之保護令,必須查明加害人之扶養能力、加害人或其子女之扶養需要等事項。因此,聲請人聲請這些保護令時,法官可能必須花費較長調查時間才能核發。
八、聲請時可以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嗎?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保護令之聲請狀可以不記載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而且保護令之聲請人或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
不過,法院為調查其對於保護令事件是否有管轄權,可以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但調查時應單獨訊問聲請人或被害人,並由書記官將該筆錄及資料密封,不准閱覽,法官或檢察官因必要而拆閱時,應於拆閱後再行密封。
九、應該繳交多少費用?
向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時,通常須繳交下列費用:
聲請費:目前地方法院多將保護令事件視為「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事件,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公證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徵收新台幣一百三十五元(即銀元四十五元)之聲請費,由聲請人於聲請時繳納之。
送達郵資: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當事人預納四達郵票收支稽核要點」之規定,地方法院可以要求聲請人預納送達郵資。至於預納多少郵資,應視當事人之人數、所需送達次數而定。例如:法院如要求聲請人預納十通送達郵資,目前每通三十四元,聲請人須繳納新台幣三百四十元。送達郵資如果不夠,聲請人應補繳之,案件終結如有剩餘時,應返還聲請人。
十、法院如何受理緊急暫時保護令?
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丙、一之規定,法院受理緊急性暫時保護令聲請之處理程序如下:
地方法院應設專線,供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之用,上班時間接至紀錄科,非上班時間接至法警室或法官寓所。
地方法院收受電信傳真方式之聲請書狀後,應即以電話向聲請人查證。此項查證,得以詢問司法院每三個月發布保密代碼之方式為之。
法院收受聲請書狀後,如發現頁數不全或其他缺漏不明,得以電話或電信傳真方式通知聲請人補正。如聲請人未依限補正或無法命補正,得不予受理。
上班時間地方法院人員依前項規定處理後,應即在聲請書狀文面加蓋機關全銜之收文章,註明頁數、時間及加蓋騎縫章,並完成收文程序後,即送承辦法官辦理。非上班時間應由法官在聲請書狀上載明收受時間後即刻辦理,或先由法警在書狀上載明收受時間,即刻送請法官辦理;並均於次一上班之日中午前,將聲請書狀送法院收發室處理。
十一、可以委任代理人出庭嗎?
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丙、十二之規定,聲請人可以不親自出庭而委任代理人出庭,但聲請人為被害人時,法院如果認為必要可以命本人親自出庭。
十二、可以要求不公開審判、隔離訊問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嗎?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而且法官必要時可以隔別訊問(第十二條第一、二項)。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法院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如果是以文書方式,可以斟酌情形以密件為之(丙、十一),而且,法院於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中,應切實注意被害人或證人之出庭安全,必要時得行隔別訊問,或使被害人或證人先行離開法庭,或為其他保護被害人或證人安全之適當措施。因此,法官審理案件時如果沒有注意到這些規定,聲請人或被害人可以要求不公開審判、隔離訊問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丙、十五)。
十三、可以拒絕調解或和解嗎?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第十二條第三項),因此,如果法官未注意此項規定而進行調解或和解程序時,聲請人或被害人可以加以拒絕。
參、抗告程序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關於抗告之程序,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保護令之抗告程序亦不複雜,茲就保護令抗告程序之相關問題大略分述如下:
一、何人可以提起抗告?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丙、廿二之規定,因保護令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並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依上開規定,抗告權人可以歸納如下:
法院准許聲請人之全部或一部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時,加害人均可以提起抗告。
法院全部或一部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時,不管法院有無依職權核發聲請人保護令,聲請人均可以提起抗告。例如:聲請人聲請三款保護令,法官全部駁回聲請時,聲請人可以對於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官如果只准許核發其中一款,駁回其餘二款之聲請時,聲請人也可以對於駁回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應該向什麼法院提出抗告?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提出。
因此,抗告人可以向作成保護令裁定之法院提出,也可以向抗告法院提出。所謂抗告法院,是指原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通常是指台灣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三、是否必須提出抗告狀?
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抗告應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因此,抗告並非必須提出抗告狀,也可以用言詞提出抗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用言詞提出抗告時,法院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第二時五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三項)。
四、可以在什麼時間提出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因此,抗告期間為十日,抗告人如果超過十日才向法院提出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五、抗告書狀應記載那些事項?
抗告狀應記載那些事項,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至少應該表明抗告人為何人、不服何裁定等事項,否則法院應以抗告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抗告狀也應記載抗告理由,抗告法院才能針對抗告理由認定原裁定是否不當。
六、應該繳交多少費用?
提出抗告時,通常須繳交下列費用:
抗告費: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一百零五條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公證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徵收新台幣四十五元(即銀元十五元)之抗告費,由抗告人於抗告時繳納之。
送達郵資: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當事人預納四達郵票收支稽核要點」之規定,高等法院可以要求抗告人預納送達郵資。至於預納多少郵資,亦應視當事人之人數、所需送達次數而定。
七、不服抗告法院之裁定可以再為抗告嗎?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下列裁定時,得再為抗告:認為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認為抗告為有理由,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因此,如果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時,不得再為抗告。
再者,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因此,提起再抗告之人必須具體表明抗告法院之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否則,再抗告即不合法,再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再抗告。
所謂再抗告法院,係指管轄再抗告之法院而言。再抗告法院係最高法院。
八、抗告可以停止執行嗎?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保護令自法院核發時起就發生效力(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五項),而且可以聲請法院或警察機關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抗告原則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抗告法院、原法院或原法院之審判長得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抗告法院且得為其他必要處分(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即第三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處分,例如:命供擔保後准許強制執行、命供擔保後准許繼續執行等(註一)。
因此,抗告原則上不可以停止執行,加害人如果要停止保護令之執行,必須在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案件未為准許或駁回之裁定前,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原法院或原法院之審判長如果要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必須在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案件未為准許或駁回之裁定前為之。
肆、結論
家庭暴力防治法實施後,保護令制度最受世人矚目,有些人認為保護令制度對於被害人之保護十分有效,有些人則認為效力有限,不過,法院受理保護令案件量十分龐大,有些家事法庭法官已感到不勝負荷,確是不爭之事實(註二)。因此,既然有許多人對於保護令制存有高度期望,紛紛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以保護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則對於保護令之聲請與抗告程序,有關機關即有廣為宣導之必要。
保護令制度貴在迅速提供被害人有效的暫時保護措施,故其聲請與抗告程序不能過於繁複,也不宜造成聲請人太大負擔。目前我國保護令之聲請與抗告程序均不複雜,不過,因為保護令有三種,各種保護令之聲請程序與核發程序不盡相同,存續期間亦有差異,而且,每種保護令可以選擇之之內容最少七種最多十三種,因此,要聲請人斟酌各種情況提出適當之聲請或抗告,其實也不是一件容易之事。
雖然保護令制度剛開始實施時,國人全然感到陌生,但一開始實施即受到國人重視而廣為利用,也算是好的開始。期望國人對於此制度之熟悉程度與日俱進後,能夠將此制度與其他法律規定相互配合應用,對於家庭暴力問題選擇有效的解決途徑,使被害人得到確實的保護。
註一: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五百八十二頁,民國七十四年九月版。
註二:聯合報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第六版載:「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令制度已實施一個多月,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發現,一個月尋求協助的案件近七千件,超出家暴委員會的預估;而法院受理聲請保護令的案件也高達八百多件,顯示家庭暴力事件之多值得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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