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防治法實施現況與困境研討會
陳惠馨 政大法律系
一、從中國傳統法律規定看家庭暴力事件的歷史背景:
傳統中國法律所追求的婚姻、家庭關係是一種男(夫)尊女(妻)卑,父尊子卑,男主外、女主內的家庭、婚姻關係;而台灣目前法律中所追求的婚姻、家庭關係則朝著台灣最高位階法規範(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所宣示人人平等的原則及追求社會中實質的男女平等關係(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中宣示)的方向在努力。
如果觀察中國自唐律以至於清律的規定,可以發現在法律中男女在婚姻、家庭關係中的處境。依唐律的規定在家庭中,夫的地位如尊長而妻的地位如卑幼。而從法律條文中亦可以明顯表現出夫尊妻卑,不平等的法律關係。例如:夫殺妻或毆妻有減刑的效果,相反地,妻告夫、毆夫或殺夫有加刑的效果。另外,如果妻動手毆打夫,即成立罪名,不論有傷無傷就要被處徒刑一年。
而依唐律規定一般人之間,鬥毆人僅笞四十,在傷人或以他物毆人,則杖六十。顯見妻若敢毆打丈夫,所受的罪刑要比一般人加重好幾倍。而相反地,依唐律規定,夫毆妻則採減刑主義,夫毆傷妻者,減凡人二等。也就是只杖四十,僅在毆死妻後,才以毆死一般人般,受斬刑。而如果夫毆妻,而妻並未受傷,那麼夫也就不成立毆傷罪。
唐律規定雖然已經明顯以夫尊妻卑為原則了,到了清朝法律中,法律對於夫妻間的關係更加重對夫尊妻卑的規定。在明、清律,第六章刑律,第五節訴訟,「干名犯義條」規定,凡妻妾告夫,則受杖一百,徒三年的刑。若誣告者,則絞。另外在刑律第三節鬥毆,「妻妾毆夫」條中規定「凡妻毆夫者,杖一百,夫願離者聽」,如果妻子敢「故殺夫者凌遲處死」。相反地在同條內規定「其夫毆妻,非折傷。勿論。至折傷以上,減凡人二等,先行審問,夫婦如願離異,斷罪離異,不願離異者,斷罪收贖,至死者絞」。
另外大明律及清律卷十九刑律二,人命門中「夫毆死有罪妻妾」條中規定:「凡妻、妾因歐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擅殺之者,杖一百。若夫毆罵妻妾,因而自盡身死者,勿論。」這樣明文規定妻毆夫,即受處罰,而且成為夫單意離婚之理由。而夫毆妻,則必須在妻受到折傷時,夫才會受到論罪,而且罪行要比毆打一般人,減輕二等,而且被毆打的妻還不能單方要求離婚。可見法律對在婚姻中男女的要求,差別甚大,而傳統社會中對於夫毆打妻子的案件也往往習以為常,不認為法律應該介入。
而在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上,在唐律所列的十種罪大惡極的犯罪十惡中,就有惡逆,不孝,不睦及內亂等四種罪名牽涉到父母子女關係。分析唐律的規定,可以發現從法律的設計上,使得子女在法律上與父母有一個密切的相牽連關係,而在法律規定上使子女在精神上就不敢有侵犯父母祖父母的行為,這些規定例如因為是一定官位者的父母或子女,觸犯法律時可以得到減刑的對待。
唐律中規定,在子女對於父母有所侵害時科以重刑,相反的,在父母對於子女有所侵害時,則予以減刑。在唐律的鬥訟篇二中規定,子孫「詈祖父母父母者絞,毆者斬,.過失殺者流三千里,傷者徒三年」。相反的,如果是「子孫違反教令而祖父母父母毆殺者徒一年,以刃殺者徒二年,故殺者各加一等,及嫡繼慈養殺者又加一等,過失殺者各勿論」 另外,鬥訟篇三,第十三條規定「諸告祖父母,父母者絞。… 」。相反的,若祖父母或父母誣告子孫時則依鬥訟篇第四,第二條後段的規定,各勿論(即不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上述這種尊父母輕子女權利的法律在運作了一千多年後,就如同夫妻間的法律規定般,到了清朝時,就變成子女的地位與生命在父母面前毫無價值。在清朝可以看到許多案例是父母因為子孫有不孝的行為,而殺死子女。由於孝與不孝的定義是由父母來界定的,因此事實上子女可能因為一件細微的瑣事,而被父母以子女不孝違反教令而殺死子女,這時這些父母或被判無罪或被判杖一百的輕罪。
二、家庭暴力法規的被害人的處境
目前台灣大部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以婚姻中的女性及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為主,婚姻中的男性配偶固然有成為婚姻暴力的受害人的可能,但其受害的樣態與女性是有所不同的。其大部份可能受到的是精神上的暴力。
由於受害人往往在經濟能力或是身體上,或是性格上較居於弱勢者的地位(例如是較為順從的個性者),這樣的特性使得這些受害者較不易使用資源向外求救,另外這些受害者在受害後,往往誤認自己對於受害的事實要負責任,在心態上亦認為受害的是一種羞恥或沒有面子的事情,因此往往隱瞞受害的事實。
家庭暴力防治法通過並施行之後,固然在國內讓多數人開始瞭解家庭暴力是現行法律所不允許的行為,社會大眾開始對於施暴者有所譴責,警察及醫務人員及社工人員亦有法律依據可以介入,然而如果法律制度未能排除被害人的弱勢處境及不敢讓人知道被害的心態,空有法律亦無法真正解決問題。
當家庭中有暴力情形發生者縱使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規定取得保護令,但保護令僅能防止暫時的不受傷害,長期來看,加暴者及受害者將如何處理他們間的家庭關係,或許是受害者接著要面對的問題,因此在提出保護令請求之際接著受害者要考量的是
- 如何讓施暴者受到治療及處遇
- 如果施暴者無法治療或拒絕治療,如何結束婚姻關係或如何處理父母子女關係(監護制度收養制度的考量)
- 在結束婚姻關係時如何請求權利
三、婚姻中的被害人與受虐兒童間的利益衝突
在家庭暴力事件中,往往可以看到受害者與加害者間互相交錯的關係,加害者可能同樣實施暴力於婚姻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而婚姻中的受暴者亦有可能同時是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加害者,對於這樣的案子,如何分別狀況處理兩種不同的受害人是第一線的工作人員要注意的,否則往往或忽略了部份需要被幫助的人。
相關法令:民法親屬編 第1091條有關未成年人的監護問題應加以注意。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執行時的困難
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實施至今,對於國內家庭暴力事件有遏止的效果,從此法律的規定可以看出國家介入家庭暴力事件的防治工作重點,除了有警察介入之外,更重要的是民事保護令的發放,在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的法院得核發的事項上,下列幾點在實際執行時應該更為精確的討論:
- 第十三條第四款所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的特定場所」,究竟法官在判決時如何確定遠離的距離,有進一步討論的必要。
- 第三款及五款之規定:禁止了相對人的就其不動產處分或為其他假處分,以及裁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的使用權必要時得命交付之,此乃對於相對人所有權的限制,是物權法的特別規定,在實務上的執行將遭遇困難
- 對於第九款所規定的加害人處遇計畫的目標為何?亦有進一步規範的必要,相關專業人員的條件及訓練都尚缺乏完整的規畫
- 依家暴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暫時保護令核發規定:「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問題是在實際案例中警察究竟以什麼標準來認定有無急迫危險,在實際的案子中曾發生警察到家庭暴力發生現場,在處理後,以為沒問題,就離開,沒想到在離開後卻發生加害人殺害受害人的事件,因此如何進一步讓第一線的警察人員有判斷依據,是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該努力的方向。
五、結語
家庭暴力防治法使得我國法規中默認家庭暴力存在的規則有所變更(使得民法第1085條父母於必要範圍內得懲戒子女的規定受到節制),也使得一般人過去認為家庭暴力非犯罪行為的觀念有所改變,透過法律的訂定使得社會對於家庭暴力的觀念有所改變,從而得以遏止家庭暴力事件的惡化,然而在未來為了使此一法律可以落實讓受到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真正得到保護,有必要去檢驗法律規定在執行過程時的困境,如此才能真正有效的保護家庭暴力下的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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