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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

從現行法律談性騷擾

林夙慧律師


壹、 前言

  • 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除侵害程度嚴重已構成刑法規範之妨害性自主罪章規範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刑事責任外,目前法律對「性騷擾」一詞,尚乏明確之規範定義。

  • 一般來說,在違北對方當事人的意願下,對其所為具有性意涵之言詞或舉動,都有可能構成性騷擾。例如

    • 言詞方面:性玩笑(開黃腔)、性暗示之言語等。
    • 視覺方面:出示或散佈色情圖片、書刊、以暖昧眼神盯人看或偷窺等都有可能構成所謂的性騷擾。
    • 文書方面:書信中有性方面之描述。
    • 動作方面:不必要的身體碰觸等。


貳、性騷擾受害人之救濟途徑:

一、 刑事方面

(一)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一、二人共同犯之者。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三)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乘機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四條。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二百五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猥褻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一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未成年人)
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以下有期徒刑」。

(七) 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利用權勢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民事方面-請求損害賠償(慰撫金)

(一) 民法第十八條:
「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 慰撫金」。

(二)若被害人因性騷擾而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等規定,請求賠償(但具體個案上,較少見有財產上之損害發生)。


參、結語

  根據相關研究調查顯示,台灣婦女遭遇性騷擾之情形相當普遍。然依我國現行法令,關於性騷擾問題,除前述程度較嚴重得循刑法或民事途徑尋求救濟,或工作場所性騷擾得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加以解決外,並無完善之制度規範救濟。且性騷擾問題易常因舉證困難,而無法落實。故「性騷擾」受害人如何依法得到救濟或彌補,仍是當今亟須正視,面對之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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