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總說明                       立法委員潘維剛國會辦公室 壹 制定目的   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之制定目的,如本草案第一條所明示,係在於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和諧對於社會整體安全及發展,實具有關鍵性之作用。暴力對家庭之影響,往往不僅是當事人本身身心受創,因此造成家庭破碎,喪失應有之保護、教育、經濟等功能,對於家庭成員尤其是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行為模式及價值取向影響更鉅,往往深伏日後社會安全與發展之不安定因素。根據我國目前對於家庭暴力之調查統計發現,家庭暴力之發生率約在百分之十一點七至百分之卅五之間(黃富源,葉麗娟,1996;現代婦女基金會,1997),且家庭暴力行為具有長期性、習慣性、連續性施虐之特徵,受害人固可依刑法追訴,但因犯罪多屬傷害輕罪,舉證不易,即便勝訴,亦多曠費時日,對於受害人之保護緩不濟急。而對於加害人之處遇方式,亦僅處以刑罰,未能納入建制化之輔導及治療方式。至於在被害人住所安全、子女監護權、財產歸屬及費用分擔方面,亦欠缺簡明有效之法律救濟程序。凡此種種,足以說明我國亟需檢討家庭暴力防治真空之急迫性,以及藉由專門立法加以建制完整防治體系之必要性。爰基於以下幾項原則(立法院,1997),制定本草案: 一 擴大保護對象: 本草案之保護對象為家庭成員及其未成年子女,惟鑒於現行民法有關「家」之概念限定過狹,其成員嚴格限於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然參考先進國家之立法例與自實務工作發現,家庭暴力亦常頻發於仳離配偶、未婚同居、非同一家但事實上同居之血親及姻親等情形,現行民法之認定實無法完整保護所有家庭成員,本草案因此對於「家庭成員」採取擴張定義,除涵蓋配偶、前配偶、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外,並擴及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之同居者,至於所謂「事實上關係」,則希由法院針對個案加以認定,透過判例及判決充實此一法律概念之內容。本草案之「家庭成員」定義係歷經多次討論、協商後而審查通過,對於家庭成員之保護應屬周延。 二 對家庭暴力予以明確定義及犯罪化(criminalzation): 本草案將家庭暴力行為明確定義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故除通常習見之傷害行為外,亦擴及精神上之虐待情事,在適用上已經納入社會慣稱之婚姻暴力、親屬間性侵害等範圍。本草案並進一步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加以成罪化,稱之為「家庭暴力罪」,但不另設刑責或強制加重處罰之規定,被告仍依原觸犯法律規定處斷。其目的除使社會剴切體認家庭暴力行為之犯罪本質外,為有效防止因進入繁複耗時之法律程序而造成法律保護空窗期之弊病,藉由命加害人於刑事追訴過程、緩刑及假釋期間接受法院所發之各種命令約束,以避免家庭暴力加害人雖受司法追訴但因多屬輕罪而未遭羈押,或因處以緩刑、假釋得以重返社會後,依然繼續危害或威脅受害人之情事發生,妥善保護家庭暴力之受害人。 三 採總合性立法,以有效整合各項資源與防治網絡: 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為一總合性立法,涵蓋民事、刑事、家事、行政法等相關法域,其目的在闡明並加強現行法制對家庭暴力案件之規範,並結合各相關政府、民間資源積極投入,建構綿密完整之防治網絡。 貳 草案研修過程   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之研擬,係由現代婦女基金會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開始推動,共歷大小會議四十六次,茲略述如下:本草案先經兩次預備會議研討考察心得與相關資料後,提出第一次草案,隨即召開三次籌備會議,邀集學者、法官、檢察官、律師、社會實務工作者、婦女團體代表等數十位專業人士,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研修委員會,並依各委員專長下分為民事、刑事、家事、防治服務法規等四組進行研討,每週召開一次分組討論,前後共計召開二十三次研討會及學術會議,並邀請各黨派立法委員共同參與,發表意見,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修訂完成第二次草案。旋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八月間,更針對本草案於立法院召開五場公聽會,並將各次公聽會彙集之各界意見,提交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研修委員會進行三次審查會,此外,為廣蒐社會意見,並透過廣播媒體,舉辦七場空中公聽會,凡此種種,始有第三次草案之修訂完成。   在歷經三次修正后,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於八十六年九月初由現代婦女基金會董事長暨現任立法委員潘維剛及卅七位立委代表三黨提案(立法院,1997),正式送入立法院審議。草案經發交司法、內政、教育委員會聯席審查,共計召開三次審查會,會中除廣泛聽取各黨派立委以及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教育部、衛生署及警政署等政府機關意見外,並進行十餘次法案協商,經過第四次、第五次修正,在兼蓄各界修正建議,務求法案嚴謹周延、具體可行之共同前提下,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完成審查,是為該草案之第六次修正版本。現正提交院會等候二讀。 參 草案特色 一 引進英美法系民事保護令制度   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創設了民事保護令制度。民事保護令制度在英美各國行之有年,包含了禁制令、遷出令及隔離令三種,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避免遭受加害人繼續施以暴力危害。根據該制度之精神,本草案規定法院依家庭暴力被害人之聲請而行審理程序後,得視被害人需要保護之程度,核發本草案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十二款命令中之一款或多款命令,包括禁止加害人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加害人騷擾、聯絡被害人,命加害人遷出住所,命加害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一定距離,定動產使用權,定加害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及會面交往方式,命加害人交付房屋租金、醫療、輔導、庇護所、律師費用,命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以及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等。   而在保護令核發之前,如有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法院得先行核發暫時保護令。依本草案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除被害人外,檢察官、警察機關、主管機關亦得為當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其聲請,不行審理程序,於審理終結前核發草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暫時保護令。   另為因應家庭暴力猝發之緊急情形,警察人員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為使暫時保護令能迅速核發,本草案第十三條第二項特別規定,法院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保護令予警察機關,使警察得以在處理家庭暴力事件時有所依據。   為強化民事保護令之效力,本草案第五十條並規定,違反法院依本草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聯絡被害人,命遷出住所,命遠離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特定場所,命完成處遇計畫等裁定者,為本草案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賦予警察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積極權能   警察是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的第一線人員,但格於現行法令,我國之警察人員與社工人員均指出,警察僅能發揮勸阻及短暫隔離之作用,施暴者一俟警察離去,不僅繼續實施暴力行為,甚或因不滿報警處理而變本加厲。有鑑於此,本草案特賦與警察人員積極權能,於必要時應予介入,並依法有效拘束、隔離加害人。爰規定如下: (一)警察人員如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或身體之急迫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者,應逕行拘提之,並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草案第二十二條︶。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所定之釋放條件而有前述急迫危情形時,警察亦得逕予拘提(草案第二十七條)。 (二)警察為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草案第四十條)   1、於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    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2、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   3、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保護令所定個    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   4、告知被害人其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三 強化刑事追訴過程、緩刑及假釋期間之程序保護功能   本草案為防止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雖受法律追訴,仍舊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恐嚇、脅迫受害人撤回告訴等等情事,特規定被告於未受羈押或於停止羈押而獲釋放時,檢察官或法院得附下列一款或多款條件命被告遵守,如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聯絡被害人,命遷出住所,或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被告經刑事訴訟程序,如獲宣告緩刑,或服刑後獲假釋出獄,為防止部份加害人故態復萌,挾怨報復,本草案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特規定,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受緩刑宣告時,或受刑人假釋出獄時,應交付保護管束,法院並得定緩刑條件或假釋條件命其遵守。 四 引進監督探視子女制度 為保護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安全,避免因探視子女而衍生其他不法情事,本草案特引進監督探視子女制度。依本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得為以下一款或數款命令,如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以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禁止過夜會面交往;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金;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為提供安全之探視子女場所,本草案並規定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辦理。各該主管機關除應於該處所內配置受安全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外,並應訂定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程序。 五 建立家庭暴力加害人輔導及治療制度   為對家庭暴力加害人提供輔導及治療,以使其改善偏差行為,根除不良習慣,重返正常家庭生活,本草案於民事保護令(草案第十二條)、緩刑條件(草案第三十條)、假釋條件(草案第三十一條)中均納入命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其內容包括戒除酒癮、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必要之治療。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有關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之內容,包括相關評估標準、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之資格及評估制度等(草案第四十五條)。 六 確立中央及地方防治政策制定及執行體系   本草案於中央設置行政院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主任委員,其他委員由相關部會首長、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擔任,並為強化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之代表性,特規定一定比例(草案第六條)。委員會之主要職掌在於研擬相關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並協調、督導及考核防治事項執行情形,協助提高服務效能、推展宣導教育等等(草案第五條)。地方政府並得視其需要及能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草案第七條)。   在實際執行層面,本草案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應各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辦理輔導、法律扶助、醫療、救援、教育等有關措施(草案第八條),例如設置二十四小時專線,被害人之心理輔導、職業輔導、住宅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宣導及教育推廣等等。期有效結合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戶政、司法等相關單位,積極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家庭暴力事件發生。 七 建立完整的通報、宣導與教育之防治網絡   家庭暴力防治工作需要整個社會的支持,並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共同投入,結合通報、宣導與教育諸項功能,建構一完整防治網絡,方克畢盡其功。   在建立通報制度方面,本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在宣導防治觀念方面,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審查及更新減少家庭暴力之公共衛生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大眾教育,廣為利用媒體推廣家庭暴力之防治觀念(草案第四十三條)。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製作家庭暴力相關防治資料,供執業醫師及醫療機構、戶政機關提供受害人及一般大眾參考(草案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   為使相關人員熟悉家庭暴力防治理念及處理準則,本草案特規定社工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學校輔導及行政人員、教師等應接受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草案第四十八條)。在學校教育方面,則規定各級中小學每學年至少應有二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草案第四十九條)。 註解: 黃富源、葉麗娟(1996)我國警察人員回應婚姻暴力之研究。婚姻暴力防治網絡 會議(頁二三至五四)。台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暨台北市現代婦女基金會。 財團法人現代婦女基金會(1997)保護每個愛家的人-家庭暴力預防自助手冊。 立法院,(1997) :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立法院院總第1761號,委員提案第 1889號關係文書,即現代婦女基金會第三次版本。 甲、原草案總說明謹附如下:   我國目前並無關於家庭暴力之專門立法,現行法令亦未提供家庭暴力之被害人特別之保護,並且存在許多缺失。而在司法實務方面,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最常尋求之法律救濟途徑為訴請離婚及提起傷害罪之告訴。然而,在離婚訴訟方面,法官對於不堪同居之虐待法定離婚原因向來維持嚴格之認定標準,致使許多被害人不得不繼續與加害人共同生活,或選擇離家出走後反遭加害人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在傷害案件方面,加害人被定罪之機會不大,即使被定罪,通常也能以繳交罰金方式結案,只有極少數人必須入監執行,但刑期多不超過一年,無法達到懲罰被告及嚇阻犯罪之目的。   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召開記者會,開始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研擬工作。由數十位專家學者組成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依各委員之專長分成民事、刑事、家事及防治服務法規四小組,每週一次作分組逐條討論,至同年十二月底始完成第一階段之草案研擬工作。   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之立法方針與內容大致如下: 一、民事部分:為保護人身安全免受將來暴力危害之制度,特地引進外國之保護令制度,使法院能依當事人之聲請,審酌被害人之需要保護程度,核發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或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內容均具有多樣化,法官可依被害人之需要,在不侵犯加害人合法權益之情況下,准許下列一種或多種救濟:(一)禁止加害人繼續實施暴力行為,(二)禁止加害人為騷擾或聯絡行為,(三)命加害人遷出住居所,(四)命加害人遠離被害人,(五)定動產之使用權,(六)定子女暫時監護權及探視權,(七)命加害人給付租金、抵押貸款或子女扶養費,(八)命加害人賠償醫療、輔導、庇護所等費用及財物損失等。違反保護令者,應受刑事處罰或受法院民事強制執行。 二、刑事部分:明定「家庭暴力罪」之構成要件,。此外,一方面擴大警察之逮捕權限,一方面又賦予警察逮捕義務,使警察人員能以積極、主動、認真、負責之態度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再者,為使加害人不須入監執行時或出獄後,對於被害人不會採取報復行動或繼續施以暴力,明定法官或檢察官在宣告緩刑或釋放人犯時、假釋機關辦理假釋時,均得定類似上開保護令救濟範圍之緩刑條件、釋放條件及假釋條件,使加害人如實施暴力違反緩刑、釋放或假釋條件,則必須予以拘提或入監執行,以收嚇阻犯罪之效果。又為徹底解決家庭暴力問題,復明定政府機關應設加害人與被害人之治療、輔導及教育計畫,以幫助其重建新生活。 三、家事部分:規定法官在審理子女監護權及探視權之案件時,應考量家庭暴力因素,以確實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之安全。引進外國之監督探視權(supervised visitation)制度,使法官得命施虐配偶僅能在法院所指定之警察等監督人面前探視子女,或命加害人必須接受治療或輔導始能探視子女。此外,政府機關應於全國各地設立探視中心,使子女得到安全之探視。再者,夫妻間如有暴力事件發生,雙方並無對等之談判能力,故明定調解人應於調解時審查有無家庭暴力事件,如認有家庭暴力事件,則除其曾受家庭暴力之訓練,並採取確保被害人安全之程序(如准許被害人選定第三人為輔助人參與調解等)外,不得進行調解。 四、防治服務部分:明定政府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以促進各服務機構間之溝通與協調、整合各機關團體、推動教育及宣導、協助被害人及加害人接受治療與輔導、評估執法成效並提出改進方法、檢討法律缺失並提出修法建議等。此外,政府亦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以提供各種家庭暴力有關之救援、輔導、治療等服務。再者,明定公共衛生主管機關應制定家庭暴力有關之公共衛生計畫、政府主管機關應提供司法人員、執法人員、行政人員、輔導人員、醫護人員、教師及學生有關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或學校教育,以徹底根治家庭暴力問題。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政府之司法、警政、醫療、教育等各單位與民間家庭暴力服務團體能相互協調合作,建立全國性之家庭暴力防治體系,使家庭暴力問題得到根本之解決,以確實保障家庭之安全與和諧。 乙、「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之提案及連署委員名單如下: 提案人:潘維剛 連署人:靳曾珍麗 施台生  范巽綠  李必賢  高惠宇  黃秀孟       章仁香  陳瓊讚  蔡璧煌  張旭成  陳清寶  傅崑成     陳漢強  蔡正揚  柯建銘  黃昭順  錢 達  鍾利德       羅福助  王金平  洪性榮  林明義  李鳴皋  張光錦     張晉城  游淮銀  趙永清  羅傳進  李文郎  陳一新     陳朝容  林建榮  劉光華  蔡中涵  朱高正  郭廷才       葛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