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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

(立法院司法、內政、教育委員會聯席審查通過條文)

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公佈第一次版本草案           
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公佈第二次修正版本草案         
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公佈第三次再修正版本草案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潘維剛等三十七位委員向立法院提案   
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研擬第四次協商版本            
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研擬第五次協商版本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研擬第六次協商版本並經司法委員會審查通過


第一章 通則           第五章 預防與治療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第六章 罰則
第三章 刑事程序         第七章 附則
第四章 父母子女與和解調解程序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第三條:
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為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行政院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七、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
  及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設置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並對於已設立之地方委員會
  提供輔助。


第六條: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家庭暴力事件得以委員會名義行之。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置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由委員互選之,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學者、專家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行政院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組處理有關業務。


第七條:
各級地方政府得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七、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
  及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前項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八條:
各級地方政府應各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結合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戶政、司法等相關單位,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

一、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二、被害人之心理輔導、職業輔導、住宅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
三、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加害人之追蹤輔導之轉介。
五、被害人心理治療與加害人身心治療之轉介。
六、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七、其他與家庭暴力有關之措施。

前項中心得單獨設立或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規程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第九條:
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檢察官、警察機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本法主管機關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檢察官、警察機關、主管機關得為被害人聲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暫時保護令。


第十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警察機關為第九條第三項之聲請時,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為之。

聲請人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如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第十二條: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立即通知兩造行審理程序,並於審理終結後,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命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
  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
  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
  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暫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
九、命相對人暫時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
  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下列加害人處遇計畫:接受戒除酒癮治療、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十二、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依第一項第七款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時,得命適當之第三人或經聲請人同意之人在場。

保護令之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相對人對於第一項第九款命令有異議者,應於保護令失效前起訴請求,逾期未起訴者,不得再為請求。

保護令所定之命令,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第十三條: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依聲請,不經審理程序,於審理終結前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前項聲請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時,如尚未聲請保護令,視為已有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命令。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就保護令之聲請為裁定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十四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第十五條:
保護令之審理不公開。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核發、變更或撤銷保護令前,得聽取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十六條:
法院不得對聲請保護令案件進行調解。


第十七條:
保護令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登錄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隨時供法院、警察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查閱。


第十八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第十九條: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保護令之強制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內容有異議時,得於保護令失效前,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聲明異議。


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

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說明

草案第三、四章

草案第五至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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