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 文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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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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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男女勞工平等之工作權及維護其工作之尊嚴,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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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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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明定本法用辭定義。 |
第三條
本條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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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辦理促進男女勞工工作平等之各種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並設置托兒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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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作平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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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雇主於招募、甄試、進用及分發勞工時,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工作性質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
雇主於招募、甄試(考試、甄選)、進用及分發勞工時,應使男女勞工享有同等之機會,爰明定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惟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一條)或工作性質適合特定性別者,與男女工作平等精神無涉,爰增訂但書規定。 |
第六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應給付同等之工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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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雇主對於勞工之配置、考績及陞遷,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但配置或陞遷之工作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
雇主對於勞工之配置、考績及陞遷,若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時,不符男女勞工工作平等之精神,爰予明文禁止。但配置或陞遷之工作僅適合特定性別者,與男女工作平等之精神並無違背,爰增訂但書規定。 |
第八條
雇主為勞工所舉辦之職業訓練、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之活動,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但訓練或活動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
職業訓練及教育訓練等活動有助於勞工知能之增進,男女勞工參與此等訓練如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時,將會影響其陞遷與工作機會,顯非平等,爰明定禁止,但訓練或活動適合特定性別者,與男女工作平等之精神並無違背,爰增訂但書規定。 |
第九條
雇主為勞工所舉辦之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
男女勞工應享有雇主舉辦之各種福利措施之同等權利,爰明定雇主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
第十條
雇主不得因性別對勞工之退休、退職及解僱,有差別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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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雇主應會同工會或勞工代表訂定反性騷擾措施,公開揭示之;對於性騷擾事件並應採取適當之懲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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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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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雇主於女性勞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其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其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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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子女未滿一歲需女性勞工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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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雇主僱用(五十人)以上勞工者,其勞工任職滿一年後,為撫育未滿一歲子女,雇主應准其申請留職停薪,並不得因其申請或留職停薪期間,而予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勞工復職時,應依事業單位所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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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受僱於僱用五十人以上雇主之勞工,於其未滿六歲之子女發生嚴重之疾病、預防接種或其他重大事故而須親自照顧時,在規定事假外,得再請兒童照顧假,全年以七日為限,請假期間得不發給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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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因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勞工獲得再就業之機會,應採取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必要措施。 |
勞工因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等事由離職,其嗣後再就業能力會有所減捐,爰明定主管機關應採取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等措施予以協助,以促進其有均等之工作機會。 |
第十七條
雇主再僱用因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離職之勞工,成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予適當之獎勵。 |
勞工因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離職後,為鼓勵原雇主再予僱用,爰明定雇主再僱用該等勞工而成效卓著者,主管機關得予適當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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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檢查與救濟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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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為貫徹本法之執行,勞動檢查機構得會同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 |
為貫徹本法之執行,明定檢查工作由勞動檢查機構會同主管機關隨時派員為之,主管機關不得逕自檢查。 |
第十九條
勞工或求職者發現雇主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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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勞工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勞工所從事之工作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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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之待遇係由雇主所給,且有關資料多掌握於雇主,故為保障勞工權益,爰明定勞工就差別待遇之事實敘明而達於認知之程度後,雇主即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勞工所從事之工作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
第五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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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雇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雇主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情事之一時,明定應科以刑罰。 |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雇主或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職權而為性騷擾,係屬人身侵犯,且影響勞工工作權,爰明定應予處罰。 |
第二十三條
雇主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
雇主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一者,顯已侵害勞工工作權,爰明定應處以罰鍰。又為有效遏阻雇主差別待遇之情事,明定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以落實本法之執行。 |
第二十四條
雇主違反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
雇主違反第五條至第九條有關工作平等權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促進工作平等措施之規定,均對勞工權益造成傷害,爰明定應予處罰;又為嚇阻雇主之違法情事繼續存在,爰明定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以落實本法之執行。 |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為罰鍰之處分時,應先經男女勞工工作平等委員會審議。 |
為求客觀公正起見,爰明定主管機關就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先交由男女勞工工作平等委員會審議,始得依本法規定,就其違法情節之輕重,處以適當之罰鍰。 |
第二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止限。 |
為落實本法,促進男女勞工工作平等,爰明定採行兩罰制度。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應不予處罰,爰增訂但書規定。 |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為落實主管機關罰鍰處分之執行,明定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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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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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