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自一九九五年送入立法院後,雖然好不容易通過了有關離婚子女監護權及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行使之修正規定,使婦女朋友不再因子女困於家中忍受暴力,最後釀成人間悲劇。亦通過夫妻財產制之溯及條款,使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而購買財產之婦女朋友不再全然被剝奪財產權,正式終結了十六年來的「一婚兩制」之情形。然而婦女的財產權並未因溯及既往而獲得全面改善。因夫雖不能「名正言順」繼續佔有原本屬於妻名下的財產,但法所賦予夫對妻之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足以讓夫把妻名下的財產管理到變成沒有;而對於沒有實質金錢收入、卻默默為家付出的家庭主婦,也彷彿沒有正當性分享家庭所得,尤其當婚姻夢碎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曾經共同辛勤攢下的家產早已不知去向。究其原因,主要根源在於封建制度的產物 ─「聯合財產制」,其基本精神為「妻婚後的財產永遠不增加」,因此只有根本廢除聯合財產制才能解決問題。但是當面對夫妻財產制全面修正時,卻出現各種阻力及雜音,且呈現兩種完全不同思考模式的版本,即以分別財產制為主,輔以共同財產制精神之「所得分配制」,及以共同財產制為主,輔以分別財產制之「勞力所得共同制」,兩者均屬折衷制,兩者均各有優缺點,究竟何者對婦女較有利?首先應看看婦女究竟要什麼?
二、婦女對夫妻財產的需求何在
婦女新知基金會民法諮詢熱線開線三年以來,接案件數就較第一年成長136%,平均每月接案數近400通,其中夫妻財產一直是婦女最關心的前四項問題之一,其問題雖然林林總總,但總不外乎妻婚後辭職在家,全心相夫教子,可是卻在婚姻出問題時,發現自己變得一無所有;夫不事生產,生活開支全靠妻維持,可是還被債權人逼著清償夫在外欠下的債務;妻名下的房子,被夫拿去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夫拒繳利息,以致妻之房子被銀行查封拍賣等等。由此可以看出婦女朋友對於夫妻財產最大需求是如何確保婚後擁 有真正屬於自己的財產,以及對於自己的財產可以有獨立自主權,且夫債妻不用還。
三、新晴版「所得分配制」符合婦女需求 所得分配制最重要的精神是「財產獨立自主」、「所得分配」、「家務有給」、「債務各自承擔」,詳細如下:
- 確立夫妻雙方個別的財產獨立自主權財產分別所有,各自擁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
- 家庭用物共同使用,限制處分,以保障婚姻共同生活之和諧基於婚姻共同生活必須,夫妻可以使用屬於對方的家庭用物財產,若要處分,應得他方同意,以保障他方之權益。
- 家庭生活費用共同分擔,不以金錢為限,以肯認家庭主婦的勞動價值家庭是兩人所組成,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應依能力負擔,有錢出錢、有力出力,以肯認從事家務勞動者對於家庭生活維持、家庭經濟之貢獻。
- 家庭所得共同分享,從事無償家務勞動的一方應有自由處分之金錢家庭收入為雙方分工合作的成果,應共同分享,因此從事無償家務勞動者應有經濟支配權。
- 債務各自償還非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個人債務,各自負責。當他方不負責任時不必為他方揹債。
- 離婚時婚後所得財產平均分配,若有脫產,可追加計算,並可向第三者追回家庭所得為兩人共同創造,離婚時理應平均分配,若有一方惡意脫產,致侵害他方之分配權利,他方可追加計算,並向第三者追回。
- 設有保全措施避免一方惡意脫產防止一方脫產、惡意贈與、或危害到將來剩餘財產之分配,可向法院申請禁止處分命令,以保住自己應有之財產。
四、「勞力所得共同制」不盡符合婦女需求
勞力所得共同制最重要的精神是「婚後勞力所得財產共有」、「共同使用、收益、處分」「債務連帶負責」,詳細如下:
- (一) 婚後勞力所得財產「公同共有」,其餘財產分別所有夫妻婚後勞力所得財產屬「公同共有」,即未分割前,其所有權是存在所有勞力所得財產之每一點上。亦即雙方均可掌握對方之每一毛錢,非屬婚後勞力所得財產,則各自所有。
- (二)婚後勞力所得財產共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欠缺獨立自主權因係共同共有,因此勞力所得財產須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只要一方不同意處分,他方之處分行為即無效,因此雙方均欠缺獨立自主權。但在現實婚姻生活中,夫要經營事業,不可能任何法律行為均要經妻同意,為了省事起見,夫要求妻出具概括授權書,授權夫有處分權,而妻尤其是家庭主婦,夫不認為有出具概括授權書給妻之必要,則夫有權任意處分共有財產,妻卻無此權利。
- (三)因勞力所得財產所負債務應共同承擔夫如經商、投資失敗負債,或夫向銀行貸款等等,妻均應承擔債務,無所遁逃。
- (四)離婚時妻未必真能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權若妻出具概括授權書,授權夫有處分權,則夫可能於離婚前已將共有財產處分殆盡,妻之二分之一所有權將落空。若妻未出具概授權書,夫無法脫產,但夫遁逃( 如有外遇、事實分居 ),妻因無法處分夫勞力所得之財產,亦無法處分自己勞力所得之財產。
五、幸福婚姻V.S不幸婚姻
夫妻財產制究應規範大多數幸福婚姻抑或少數不幸婚姻?是個爭論不休的問題。固然法律是正義最後一道防線,是每一個人權利之最後保障,原則上是應規範每一個人。但是親屬編的法律與債編的法律最大不同點,在於前者首重情、理;後者首重法,即權利與義務。因此幸福婚姻之夫妻財產無論法如何規定,均以情愛、理性溝通解決,只有在不幸婚姻,無情無義時,才須以法律定奪。日本民法親屬編於一九九六年為邁向公元二○○○年而修定之「修正綱要」中,亦提及「在平時,夫妻間之契約履行,應委諸於愛情與道義,不宜以法律規定約束,而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時,尤不可以規定夫妻之一方,可以隨時解除契約,以保護相對之一方」(曾習賢,1996),因此親屬法應是針對婚姻破綻時所為衡平之規範,而非企圖約束大多數幸福婚姻。
六、職業婦女 vs 家庭主婦
所得分配制是否只圖利職業婦女,而虧待家庭主婦?亦是許多婦女朋友的擔憂。誠如前述,所得分配制固然保障職業婦女的勞力所得,可以自己所有、使用、收益、處分( 除了家庭用物之使用、處分權受限制外 ),但是家庭主婦亦同樣有權要求夫給付勞力所得財產之一部分給家庭主婦所有,由其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且於離婚時同樣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要求平均分配;若夫脫產,尚有保全處分;若發現較遲,夫已脫產,妻尚可追加計算,並有追及效力;因此對於家庭主婦並無保障不週之處。且當婚姻破綻時,家庭主婦勢必要成為職業婦女,此時經濟獨立自主權更形重要,縱然分不到夫之剩餘財產,自己勞力所得至少不用替夫還債,亦不需經夫同意,即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七、結論:
邁向公元二○○○元,當一個獨立自主的個人是相當重要的,現行民法親屬編將婦女設定在附屬於家,依附於夫的位置上,使已婚婦女喪失主體性,財產欠缺獨立自主權,如何共創雙嬴財產制,當然要以兩個有完全主體性的個體為基礎,以尊重人格尊嚴及兩性實質平等為意旨,使夫妻能各別享有財產獨立自主權,又不失婚姻共同生活之和諧,且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則非「所得分配制」之折衷制莫屬!(註:曾習賢,「日本民法部分修正綱要之研究」,華岡法粹第24期,(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