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 言:
夫妻財產制是規範夫妻間財產關係的法律制度,它不僅牽涉夫妻間的財產歸屬,也涉及第三人的財產交易安全。法定夫妻財產制的規範,要符合夫妻平等原則,顧及交易安全,又不傷夫妻共同生活的和諧,是修訂或選擇新法定夫妻財產制最大的挑戰。而法律制度的設計,本應從照顧最大多數人民之最大利益著手,但攸關全國已婚夫妻及交易第三人安全的夫妻財產制,最大利益在何處,卻存在著不少迷思。一來國人對夫妻財產法律不甚熟悉,二來有關權利義務對立之觀念,在家庭中不太能被接受。
夫妻恩愛時也許無視於法律,交惡時卻多希望法律能優惠自己,但是法律有時而窮,不能專為特定人而設,每對夫妻的情況,又不甚相同,究竟應以何種情境來設計法定夫妻財產規範,須要更多的共識與智慧。
二、兩制的設計理念不同:
目前新法定夫妻財產制草案版本不只一種,但各版本中可歸納出二個不同的基本設計理念,其一是以夫妻婚後取得財產所有權分離為主軸,另一種則是以婚後勞力所得共有(其他所得分別所有)為原則,前者以新晴版的所得分配制,後者則以勞力所得共同制為代表。
(一)所得分配制
- 所 有 權:
所得分配制較接近現行民法的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制),但廢除「特有財產」名稱,改用「固有財產」。夫妻財產以財產分離為原則,固有財產(包括個人使用之物,婚前財產,婚姻中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財產,慰撫金,代替利益)及所得財產(固有財產以外的財產)自始各自分開,由夫妻各自所有。
- 管理權等:
夫妻原則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其固有財產及所得財產,不受他方的干涉。但為維護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在財產使用及處分權上有所限制:
- (1)使用權之限制:
因為婚姻須共同生活,為免妨害婚姻同居的本質,實現婚姻共同生活目的所必要之家庭用物財產,有所有權之一方,不可專權。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外,沒有所有權的一方當然可以享有他方家庭用物之使用權?S
- (2)處分權之限制:
「夫或妻為財產之處分如有妨害其履行婚姻共同生活應負擔之義務之虞,或為家庭用物財產之處分時,應得他方配偶之同意。若有違反之虞,他方配偶得請求法院發禁止處分命令,並通知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 生 活 費:
家庭生活費用以共同負擔為原則,得以家事勞動或營業協助代替金額支付。
- 分 配:
因雙方協力婚後所增加的所得財產應平均分配。以所得財產之價值扣除債務後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為原則,但法院得斟酌減少或不予分配。
- 保 全:
夫妻之一方惡意規避法律所賦與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所得分配財產制消滅前,為贈與、捐助、浪費財產或其他行為致所得財產減少,有侵害他方分配之虞時,他方得請求法院核發禁止命令,並通知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所得分配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五年,未得他方配偶同意所為贈與或為減少他方分配而處分之財產,得追加計算其財產價值,估算時點以贈與或處分時為準。
- 債 務:
各自債務各自清償。
(二)勞力所得共同制
- 所 有 權:
勞力所得共同制,將夫妻婚後財產分為勞力與非勞力財產,勞力所得財產 (包括薪資、工資、紅利、年終獎金、共同財產之孳息等) 屬夫妻共有,婚前及婚後非勞力所得財產(包括繼承、受贈的財產)則屬夫妻各自所有。
- 管理權等:
夫妻共有的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如果沒有他方同意的處分行為,無效。
- 生 活 費:
家庭生活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 分 配:
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各得共同財產之半數。但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勞力所得,也未從事家務勞動者,法院得減免共同財產之分配額。退休金之分配,依夫妻婚姻期間之長短比例計算之。
- 債 務:
共同財產債務,由共同財產清償。共同財產不足時,由夫妻個人之財產負連帶責任其他財產的負債,由夫妻就各自的財產各自負責清償。
三、目前對兩制的批評:(兩制的優缺點)
(一)所得分配制
1.優 點:
- 法的變動性較小
所得分配制與現行聯合財產制相同,都以夫妻財產分離為原則,立法架構變動較小,且修正現行制度管理權歸夫之弊端及補強剩餘財產分配的簡漏之處,加上保全、追加計算及向第三人追還的規定來保障分配的權利。
- 符合男女平等原則
夫妻除各自保有財產所有權,亦各自保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不因「婚姻」之介入,而影響夫或妻的財產權利。
- 保護交易安全
夫或妻財產歸屬,不因其已婚或未婚而有所不同對第三人而言較清楚。
- 債務不會相互托累
夫妻債務各自負擔,當遇人不淑,或因一方投資不善時,不至於萬劫不復。
- 生活費用的負擔較彈性,財產分配較有保障。
2.缺 點:
- 夫妻的錢財常共通,分太清楚傷感情。
- 夫妻財產各自管理,無法掌握配偶財產,配偶脫產容易而難查,(其實所得分配制已有解決的規定:§1019條「夫妻之一方得隨時請求他方共同開具財產目錄清冊辦理公証」。§1022條「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就其所得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 家庭主婦無所得,可能一窮二白,沒有財產。(其實所得分配制認婚姻中縱名下沒有財產,但清算時,仍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的權利,不至於空手而回)。
- 家務有給不可行
§1003∼2 「夫妻之一方從事家事勞動或對他方配偶之營業或職業予以協助時,得向他方配偶請求定期給予相當數額之金錢供其自由處分」。此條所遭致之批評很多,主要擔心如此規定,可能增加紛爭,破壞家庭和諧,且收入較低家庭勢難提供合理給付,形同一種壓迫,對於給與多少金額才是相當及難以核算都是質疑之點。(其實此條是為肯定家庭主婦勞力價值,補救家庭主婦無收入的情況,不必等到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才能分配,在婚姻中就給與請求權利,至於金額多寡,夫妻應可以協議)。
(二)勞力所得共同制
1.優 點:
- 符合一般人「同財共居」,夫妻錢財分不清楚的想法。
- 重視家庭主婦的勞力價值,當然共享他方勞力所得。
2.缺 點:
- 對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保障不夠嚴謹
勞力所得共同制主張夫妻婚後勞力所得公同共有,非勞力所得分別所有。所以第三人 (包括未婚及已婚人士) 有交易行為時,須先分辦交易對象的婚姻狀態,如是已婚,須進一步確認交易的財產是否是因「勞力所得」所取得的財產,如是,還必須再確認交易對象是否已取得配偶同意。否則,未得配偶同意之勞力所得共有財產的交易,是無效的。這對第三人會是很大的困擾,也會影響交易秩序及安全。
- 對目前財產登記制度的公信力有很大的衝擊
夫妻勞力所得的共有財產,縱以夫妻之一方之名義登記或開戶,都不影響他方的權利。此與現行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有很大的不同,登記制度的公信力,將瓦解。
- 債務相互拖累隱憂
勞力所得共同制,以婚姻中夫妻之勞力所得組成共同財產,由夫妻共有、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及共同處分。由其「夫妻因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內共同財產負清償責任。共同財產不足時,由夫妻個人之財產負連帶責任」的規定可知夫妻一方以其勞力所得所買的不動產或動產,屬共同財產。如果一方以勞力所得所買財產負債或一方以勞力所得投資之產業失敗,他方或其他勞力所得財產因屬共同財產,須一起拿來還債,不足時,還須追及個人財產。同歸於盡的風險較所得分配制(債務各自負擔夫債妻不還)的設計增加很多。
- 看得到,拿不到
勞力所得財產組成共同財產,屬夫妻兩人公同共有。依財產法「公同共有」的概念,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不能隨意請求分割,除非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也就是要到「離婚」、「一方死亡」或「雙方同意改用其他財產制」時,才能分配共同財產的半數。如果沒有上開情形,只能有「共有」的狀態,樣樣需要雙方同意才能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一旦夫妻交惡,可能動彈不得。
四、那一制度對家庭主婦較有保障:
所得分配制與勞力所得共同制,都有意肯定家庭主婦的勞力與貢獻。因此前者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的請求權,後者有共有財產半數的權利。但是前者的請求權被批評難以掌握對方財產而不實際,且須請求才有,僅具債權效力,對家庭主婦保護不周。後者對他方勞力所得財產當然「共有」具有物權效力,認為如此對家庭主婦保護較週到 (不過也是只能擁有,看得到、吃不到)。因此兩制何者對家庭主婦較有保障,由此層面看,尚難斷言,如果從債務分擔風險來看,勞力所得共同制可能未必較優渥。
五、待克服問題:
夫妻財產制的一般分為「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前者指夫妻結婚時或結婚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成時,適用的夫妻財產制。也就是說,只要男女結婚,不管其知悉或不知悉法律規定,一律都有適用的財產制。基於國人不熟悉夫妻財產法律,也不解習慣約定財產制太敏感),新法定夫妻財產制的選擇,更須慎重。夫妻財產制須兼願夫妻財產權及交易安全。勞力所得共同制較注重前者,對交易安全的保障上有待加強。加強之道可能可斟酌如下事項:
- 結婚要件是否改採登記婚主義且婚姻狀態是否任何人可隨時向戶政機關查証?(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問題須一併解決。)
- 不動產或動產登記制度是否改採已婚者之財產以登記共有為原則?
- 改用分別財產制的理由如何擴大或離婚是否需要改採破綻主義?
- 夫妻之背景、性格難期一致,結婚之初,未必每對皆能相互認識很深,依勞力所得共同之設計,不論那一方有勞力所得,他方都當然有共有的權利,如果改用分別財產制或結束公同共有的關係(婚姻關係)採嚴格列舉主義,可能會因此綁死一對怨偶,「強制共產」的方式,是否應有較寬鬆的「解套」途徑?
六、待思考的迷思:
有人以「遇人不淑版」VS「王子公主版」,或「修正資本主義版」VS「共產主義版」來譬喻兩制之設計。所得分配制尊重夫妻有各自獨立的人格及平等原則,僅在與家庭用物或家庭生活義務之履行及保障剩餘財產分配權利有關的情況,對權利作限制。勞力所得共同制則以「共有」作為保障。其實兩制度之設計,都期望不危害婚姻共同生活,但是如何的「保障」是最符合國情、法制,可能仍有些迷思須共同思考:
- 現行法定夫妻財產制(聯合財產制)以夫妻財產分離為設計的基礎,已施行多年,是否曾因而破壞夫妻和諧?增加離婚率?而需要變更?
- 勞力所得是大多數夫妻婚後所得的大部分還是小部分?如果是大部分,那麼全部共有是保障還是束縛?
- 夫妻財產制應該以一般夫妻日常生活的狀態來規範,或是關注於婚姻破裂糾紛解決及交易安全之設計。(即法律究竟應是個注意規則,還是解決糾紛的標準?)
- 如果「共有」是理想,那麼當彼此不相愛,「共有」是否仍是美好?是否應一併考慮更改對離婚方式或改用其他財產制的設計?
- 跳脫夫妻的關係,以交易第三人的立場來看,法定夫妻財產制以那一制度較適宜?(夫妻權利與交易安全,孰重孰輕?)
- 所得分配制若與分居制度及離婚破綻主義一併適用是否符合最大多數人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