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屆全國婦女國是會議
四∼四 結婚容易,離婚難-論嚴苛的列舉主義

結婚容易,離婚難-論嚴苛的列舉主義

林雲虎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長

  首先,非常感謝貴基金會之邀請,讓我有此機會來參加本次「結婚容易,離婚-論嚴苛的列舉主義」座談會。讓我更感佩的,是各位對我國民法親屬編中離婚規定之重視,在現今開放之民主社會中,到底怎麼樣的規定,才是符合我國國情及人民需要的,的確是可以供公開大家討論的,法務部基於民法主管機關之立場,也非常歡迎各位能提出任何具體之意見供本部參考。

  談到今天討論的議題,理論上似值斟酌。依我國民法規定,關於離婚,有「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二種途徑;而關於結婚,卻只有「兩願結婚」一種途徑,未有「裁判離婚」之設。且在現今社會中,有許多人找不到結婚的對象,故嚴格來說,應係「離婚容易,結婚難」,合先說明。

  我國民法親屬編關於離婚之規定,在民國七十四年親屬編修正前,係採列舉主義,僅以 舊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立法者參諸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爰增列現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較富彈性,並應實際之需要。因之,婚姻當事人雙方如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合意,可利用兩願離婚之方式;如未能達成離婚之合意,而當事人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援弔該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又如當事人雙方均不符合前揭各款情形,惟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亦可援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至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由法院於實務上依具體個案為判斷,為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已為意欲離婚之當事人,開啟一方便之門。或有謂,婚姻訴訟之實務上,當事援引該項規定,而或離婚勝訴之判決者,而認該條之規定過於嚴格。惟吾人以為,此非為立法政策上,所須負擔之成敗問題,而係實務著手,不應動輒即以條為手段,況乎民法為一國之根本大法,更不容輕言修正!

  此外,觀諸外國離婚法之立法例,其中歐美之天主教國家中除義大利、西班牙等國家外 ,尚有不承認離婚制度者。又雖一九○七年之瑞士民法、一九二○年之瑞典民法、一九二六 年土耳其民法、一九五九年之澳洲婚姻事件法、一九三八年與一九四六年之德國婚姻法、一 九六九年英國離婚法及一九七五年庂法國民法等均採破綻主義,惟破綻主義立法例,其離婚 要件果較寬鬆否?其實未必盡然,蓋婚姻破綻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標準,且對於是否達於破 綻之程度,係由法官認定,對法官及當事人均有不便之處。此誠如戴大法官東雄所言:「就 法院來說,法官須深入瞭解該婚姻的細節,才能全盤掌握婚姻的狀況,作為是否准其離婚的 依據。此舉增加法官的職責,實有不勝負荷之感。就請求離婚的配偶來說,為達到離婚之目 的,非全盤吐露生活的細節不可。此舉無異向外暴露夫妻間的私生活,增加離婚請求權人不 少的困擾。」可知如採抽象的破綻主義,易暴露當事人夫妻間之私生活,更會侵害到個人的 隱私權,也使法官為慎重處理離婚訴訟,必須深入了解當事人婚姻之細節,增加其很大的負 擔,故為避免以上之缺點,採取抽象之破綻主義的國家,多採一定期間之別居為婚姻破裂之 證明,即採取「別居制度」相配套。反觀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雖明文列舉數款離婚原因之規定,採列舉主義,惟於同條第二項尚設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類似抽象的破綻主義之概括規定,即足彌補第一項列舉原因之不足,此與日本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相仿。惟日本民法該條第二項尚規定:「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聿,法院得斟酌一切情事,認為維持婚姻為適當時,亦得駁回其請求。」,足見其離婚之規定,較我國之規定嚴格。另韓國民法第八四○條,其第一款至第五款亦採列舉主義,同條第六款亦相當於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概括規定。至於德國一九七三年修正之民法中對於婚姻之原因,雖採抽象之破綻主義,惟同法另設有「苛刻條款」,即規定「婚姻雖已破裂,但如婚姻之維持,為婚姻中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利益,基於特別之理由,例外地有必要時,或如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相對配偶,基於特殊之情節過於苛刻者,同時顧慮聲請離婚者之利益,認為婚姻例外地值得維持時,不得准予離婚。」足見該國於政策上,並非凡婚姻破裂者,均必准予離婚,而仍有例外之情形。

  根據內政部戶政司所作統計顯示:我國近三年來之離婚率:民國八十四年,全國之離婚對數有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對,佔全國總人口數之千分之一.五六;八十五年,全國之離婚對數有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對,佔全國總人口數之千分之一.六八;八十六年,全國之離婚對數有三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對,佔全國總人口數之千分之一.八○,由這些資料可知,我國之離婚率正逐年提高中,在我國民情一向「勸合不勸離」之情況下,高離婚率已成警訊,值得關心社會之人士重視。結婚係兩個成年人共同基於結婚之合意所為之行為,自應對其所作之行為負責。現今先進國家如美國都講求一個「負責任之政府」,吾人可不為自己之行為負相當之責任否?不宜認自己輕易為結婚之承諾,而離婚之結果則由國家,甚或立法政策來負責!況離婚之氾濫,並非社會之福,更非政府當局所樂見者。

  當然,作為民法主管機關的本部,也不斷繼續再研究我國民法中,關於離婚規定之妥適性,期使我民法親屬編之規定,能符合我國國情及人民之需要,倘若各位有何具體之修正條文,也希望能儘量提供本部,以作為修正時之重要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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