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因愛及生活需要而結合,婚姻制度乃在求男女透過共同生活學習相愛相容的道理,並賦予夫妻一定的權與義務。有人說婚姻像一道牆,在牆裡的想往外跳,而在牆外的人卻想進入婚姻殿堂,不管世人如何看待婚姻,男女即因自願而結婚,法律即責成夫妻必須共同生活,否則如何能稱為「夫妻」?每個人都期待婚姻生活甜蜜美滿,婚姻關係久久長長,然而在現實生活中,一對來自不同家庭背景的男女,在生活中因個性.觀念的差異,磨擦爭執在所難免,如果雙方能透過理性溝通,當能化解紛爭,但如果雙方歧見嚴重,夫妻之一方做出令他方難以容忍的行為,或因學業工作等無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法律也允許夫妻之一方可以拒絕與他方同居。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但民法的上開規定並不表示我國允許夫妻有權請求分居。
在國外某些屬天主教國家,因宗教理由是不准國民離婚的,為了緩和夫妻間的尖銳對立,因此准採分居制度,例如愛爾蘭共和國即是,不過該國最近透過公民投票結果贊成准予離婚之人民已占大多數.而有些國家則採分居前置主義,換言之,要求離婚前必須先行分居一段期間,分居期間屆滿仍無法復合之望者,可聲請離婚,如英國查理王子及黛安娜王妃即以此種方式離婚。綜觀採取分居制度的國家,主要在於離婚制度設計上的考量,而在我國離婚方式有協議及判決離婚兩種方式,凡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十款之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可以請求判決離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更加入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亦可請求判決離婚。縱未符合上開判決離婚條件者,亦允許夫妻以協議離婚方式消滅婚姻關係,可說較之上述國家的離婚制度有彈性而簡便.在國情不同離制度差異下台灣地區有無必要引進外國分居制度,值得深思。
又當我們考慮分居制度時,是否須先思考分居的目的為何?是為以後的離婚做汻準備?抑或要讓已尖銳對立的夫妻冷靜檢討以求復合?如果答案是前者,既已準備離婚,何必再拖泥水,花費心思去設計一套分居制度的法律規範(包括夫妻分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子女由何人監護及財產,貞操等問題)。如果答案是後者,就我曾在家事法庭三年,承辦過無數婚姻個案所得到經驗,分居中的夫妻像背道而馳的兩條線,永不會有交集,反而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夫妻,雖似兩條平行線,卻也有交集的一天 ,因此如想要利用分居制度讓婚姻關係已破裂的夫妻復合,可以說是櫞木求魚,目的恐難達到。因此我不贊成台灣引進外國的分居制度。其次台灣地區男性發生婚外情的比例遠高於女性。如果我們准許夫妻在分居多少年後,任何一方圴可以分居期間屆滿主張離婚,受害者將是女性多於男性,有家庭責任感的人可能居於弱勢,任人宰割,將造成是非不明的社會,無公平正義可言。分居制度或許可以解決不少婦女所面臨的困境,例如有些婦女以前遭配偶虐待,但因不懂搜証及時提出離婚請求,以致於時隔多年後面臨無法訴請離婚的困境。但如果分居制度的引進可能造成更多不公平 ,這種制度我們能讓它法制化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