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居制度之意義:
分居制度,有學者稱謂『別居制度』,亦稱為『桌床離婚』,即僅免除夫妻同居義務,並不切斷夫妻之羈絆,故當事人不得再結婚。
二、外國法例就分居之明文規定:
- 依德國法規定,夫妻分居已滿五年時,無論對分居有無過失,任何一方得對他方提出離婚之請求;否則夫妻須破鏡重圓,履行同居之義務(德國民法第一五八六條第二項)。
- 依瑞士法,配偶之一方有離婚之原因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或分居(瑞士民法第一四三條),離婚原因經證明者,法院應宣告離婚或分別。惟僅訴請分居者,不得宣告離婚。訴請離婚者,僅於配偶雙方有重行和好之希望時,始得判令分居(瑞士民法第一四六條)。此時法院得宣告一年至三年之別居期間,亦得以不定期宣告分居。於分居期間屆滿後,分居即終了,如仍未行和好者,任何一方配偶得請求離婚。未定期間之分居宣告,已持續三年而仍未重行和好者,任何一方配偶得請求離婚或廢止分居(瑞士民法第一四七條、第一四八條)。
- 日本無明文規定。
三、在我國現行法上,並無『分居制度』之設
但在現今社會上『夫妻分居 』,各自經營自己生活者,則非無僅有。民法第一00一條但書規定『有正當理由』者,夫妻可不負同居義務,乃為事實上分居。
就我國民法現行目前規定之狀況
甲、(消極說)
有學者主張:有『正當理由』之配偶,僅能以此作為抗辯,而消極地拒絕與對方配偶同居。乙、(積極說)
有學者主張:得向對方配偶,積極地請求分居。丙、我國實務上:(採消極說)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六五年釋字一四七號:本院院字第七七0號解釋,所謂妻得請求別居,即係指妻得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而言,非謂如外國立法例之得提起別居之訴。
- 最高法院七0年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原則上,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夫妻之一方,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例外的賦與該有正當理由之一方,得拒絕與他方同居之抗辯權而已,並非謂該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一方有請求與他方別居之權利。
丁、評:
主張消極說者,不僅未盡周到保護有正當理由之配偶,倘若該配偶,僅能在對方配偶提起同居之訴時,始能抗辯,則有隨時被起訴請求同居之不安,如此分居,夫妻日後能言歸和好。復以,夫妻同居之義務,不但是人倫秩序上義務,也是法律上義務,而分居請求,亦是能使夫妻同居義務之輔助手段,而與人倫秩序並未違背。故吾人主張:有正當理由之一方配偶,不僅對對方得請求分居,甚至可訴請法院判決分居。
四、夫妻分居,可否得依契約為之,學說不一。
- 日本學說及判例,多以民法上有關夫妻同居義務之規定,為強行規定,故違反此規定之契約,應屬『無效』。
- 我國最高法院判例二二年院字七七0號、一七年上字二八號判判,認夫妻同居義務,固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然如夫妻合意免除此義務,其情形並不違背婚姻共同生活之實質者,夫妻間一時的分居契約,似可認解釋為『有效』。
五、台灣社會是否需要建立分居制度?
台灣社會漸由農業社會轉型為工商社會,而隨社會模式之轉型,女性漸受較高教育水準並大量投入職場,及受女性意識抬頭,自懂得如何維護自己權益,而台灣離婚率年年提高下,然夫妻離婚延伸之問題不在單純僅是家庭問題,其問題家庭中成長之孩子,在父母親忙於自己本身之婚姻無法細心呵護下,時有造成子女行為偏差,嚴重者更造成社會問題,故台灣之犯罪年齡有下降之趨勢。故在為保社會之治定,有必要引進外國分居制度之必要,且可緩衝夫妻雙方之一時氣憤離婚之決定,使彼此間有空間思考雙方婚姻之問題,進而解決問題,達日後夫妻可言歸和好,減少離婚率之爬升。
六、夫妻分居多久始可以離婚?
- 我國實務上既承認分居制度,不問其為積極之請求或消極之抗辯權,則分居之期間有無限制?依民法第一00一條第但書規定『有正當理由,可以免除同居』,但何時與如何消滅該正當理由之依據,並無明文,其不當顯而易見。
- 依德國民法規定,夫妻分居達五年,任何一方配偶得請求離婚。(見前述)
- 依瑞士民法規定,夫妻分居之年限由法院酌定夫妻情形並宣告一至三年之分居期間,但不得以不定期宣告分居期間,如未定期間之分居者,持續三年而仍未和好者,任何一方配偶得請求離婚。(見前述)
- 依英國法之規定,夫妻分居達二年,任何一方配偶得請求離婚。尤以英國查理王子與戴安娜王妃之分居達二年而達成離婚之事為世人所討論。
- 蓋現代社會生活愈趨複雜,則夫妻日常生活上感情,亦可能愈微妙,故如在不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前提下,允許夫妻作短時間又有限度之分居生活,應以二年或三年之時間(長期或永久分居之約定,應屬無效),則不但夫妻個人之自由意思可受尊重;而且又能企圖破鏡重圓之機會,以利夫妻言歸於好,過其美滿的婚姻共同生活,故則對個人、對社會均有利。
七、事實分居是否可作為訴請離婚的條件?
蓋依民法第一00一條第但書規定『有正當理由,可以免除同居』,可作為實務上承認分居之契約,但對於因工作上及其他情形有致夫妻分居之事實,達一定分居之年限而主張有離婚之原因,無異將分居原因亳無限制之擴張解釋,使分居制度作為離婚之緩衝期之立法美意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