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刑事部分.....................................................................................................................

一、施虐者可能成立的罪名:

  1. 受害者所受到之傷害若屬輕傷,例如:打耳光、以拳重擊、拉頭髮、將受害者猛力推撞牆壁,尚未至刑法第十條之重傷程度,依據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規定,施虐者將被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實務上對此類案件大都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左右,得以易科罰金,原則上施虐者是不會被抓進去關起來的。
  2. 施虐者若基於重傷故意將受害者傷害至重傷,也就是說其傷勢到達毀敗一眼或二眼之視能;或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或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或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毀敗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程度,譬如打斷了手,無法復原,造成手部 功能終生喪失,就構成重傷罪。
    重傷害之刑度相當高,施虐者將被處以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3. 施虐者若以言語或肢體上之動作恐嚇受害者,例如:持刀恐嚇︰「你敢跑 試看看!」;或是揚言對你娘家不利,造成受害者之恐懼;會成立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施虐者將被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
  4. 有些施虐者甚至會將受害者殺死,這就會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5. 另外,有些施虐者是以性攻擊或性虐待之方式侵害受害者,此時,即使 施虐者與受害者為夫妻,彼此之間有敦倫之義務,但夫也沒有權利用強 迫的方式要求妻為性行為,不然還是會成立刑法上的傷害罪、妨害自由 罪,施虐者最高可被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二、受害者要對施虐者提出刑事告訴時,應注意之事項:

  1. 首先,證據的搜集非常重要,因為法官或檢察官在事發當時並不在現場,當施虐者與受害者各說各話時,法官或檢察官要判斷誰是誰非就必須 依賴證據,尤其刑事訴訟法還明白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方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因此,即使法官或檢察官很同情受害之一方,但也必須依法行事。
    一般人都常常顧念夫妻情份,不想提出告訴,以致都未能 及時驗傷。事實上驗傷之後也不定要告,受害者有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可以慢慢去考慮,但傷勢一定要馬上去驗,不然傷勢好了就「船過水無痕了」。如果不好意思去驗傷,至少要去醫院就診,留下就診記錄,將來萬一有訴訟發生時,還可以請法院調取醫院病歷。
  2. 在家庭暴力事件中,能夠提出之證據大致如下:
    1. 人證:所謂人證,是指施虐者對受害者施暴當時,親見親聞之人,可能是鄰居,也可能是同住的家人或子女。如預期該證人於 法庭上可能不敢說實話或會偏袒施虐者時,最好在訴訟前先 取得該證人之錄音資料,以免自己申請傳訊的證人出庭反而 陳述對自己不利之言詞。
    2. 物證:包括被施虐者扯壞的衣物、施虐者使用的兇器施虐者承認施虐之錄音帶、施虐者寫的悔過書,或是足以表徵受害者身上 傷勢的照片或驗傷單。要切記的是,照片或驗傷單甚至是被 施虐者扯壞的衣物,都只證明受害者身上有傷或被打但無法證明確為某人所打,若要證明確為施虐者所為,則必須另有 其他物證或人證始可。
  3. 另外要特別注意的是,檢察官或法官在調查犯罪事實時,著重在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施暴方式或手段,因此,受害者在提出告訴時,必須就上述三點詳細說明,有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遭受太多次暴力侵害或是受太大的刺激後,反而不記得詳細的犯罪時地與方式,這樣將會大大阻礙犯罪之偵查與成立。
  4. 其次,必須注意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必須自知悉犯罪行為人之時起六個月提出告訴,否則 即不得再行提出告訴。有些受害者或許是念在夫妻多年情份,有些則顧 慮孩子或他人眼光而遲未提出告訴,等到想再提出告訴來找律師時,早已逾告訴期間,而無法提出告訴,這是必須特別注意的。另外,告訴乃論之罪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均可撤回告訴,因此,倘若施虐者與受害者在訴訟過程中達成和解,受害者還是可以撤回告訴。至於重傷、 恐嚇、殺人、妨害自由等罪則為公訴罪,未有告訴期間之限制,將來也不得撤回告訴。

貳、民事部分....................................................................................................................

一、受害者可以選擇不離婚而離開,也可以選擇離婚完全斬斷與施虐者間的關係 :

  1. 婚姻暴力的受害者往往在選擇留下與離開間徘徊,由於大多的女性仍認為,她們不願意選擇離婚,她們只要不再受到虐待就可以了,因此,有些婦女會問,如果受不了丈夫的暴力行為而逕自離家,會不會有任何責任
    其實,法律也是人訂的,受虐婦女因為無法忍受丈夫的暴力而離開家庭,任何人都會覺得這是正確的選擇,因此,法律上將此稱為「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所以你要注意的只在於搜集足夠的證據以證明你不履行同居義務是有「正當理由」的
  2. 2. 當然,受害者也可以選擇徹徹底底切斷與施虐者的關係,如果施虐者不 同意離婚,受害者可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其中比較相關的是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也就是我們通稱的「婚姻暴力」或「家庭暴力」。
    在過去,由於傳統勸和不勸離的觀念根深蒂固,所以要以遭受婚姻暴力為由請求裁判離婚 並不容易,這也就造成一般人以為要有「三張」以上驗傷單才能請求裁判離婚。事實上,目前實務見解已不若從前嚴苛,只要受暴力之一方能夠證實受有嚴重、難以忍受的暴力虐待,不必要三張驗傷單,即使只有 一張,但已打斷了手或腿,或對身體造成重大傷害,法院也會判准離婚。
  3. 必須再提醒一次的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證據」仍占了舉足輕重的地位,因此,在提起訴訟之前,一定要將前面提到的證據充份搜集。如果沒有足夠證據,而又希望能與施虐者離婚,此時只能與施虐者協商,付出代價取得施虐者同意,辦理協議離婚手續。如施虐者獅子大開口協議不成,受害者只好回家繼續搜證。這樣的說法當然很殘忍,不過,話又說回來,縱使你沒有證據證明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但你已無法再忍 受與對方繼續共同生活,你一樣可以「離家出走」,也沒有什麼大不了的,「離家出走」、「警告逃妻」、「失蹤人口」並沒有什麼刑事責任 ,你不會因此而被抓去關,也不會被強抓回去履行同居義務,最嚴重的後果是對方可以因你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告你離婚,而這正是你要的,何懼之有。
  4. 提到離婚,受害者更關心的可能是子女監護權的問題,由於受害者多半是結婚之後,就在家相夫教子的家庭主婦,與外界的互動與交往早已斷絕,在經濟能力上確實較為不利,但是,法院在審酌子女監護權歸屬時,其實要看的不只是監護權人的經濟能力,還要就子女年齡、性別、健 康、人數、意願及人格發展的需要,以及父母之品行、生活狀況、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或是父母與子女過去之生活狀況等加以評估,所以受害者在爭取子女監護權方面不見得一定不利。至於爭取到子女之監護權後,受害者可能又會擔心自己的經濟能力不足以負擔子女未來的 生活教育費用,其實,小孩是父母兩個人的,教養子女是父母權利也是 義務,因此,你可以要求未任監護權之一方一 起負擔子女之生活教育費。
  5. 另外,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此判決離婚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時,可以向他方請求賠償,又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時,亦可向他方請求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但以上兩種賠償之請求,均以受害者無過失者為限。

二、受害者可以向施虐者請求賠償:

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可以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因此,家 庭暴力的受害者因為施虐者的暴力行為,受有財產上或精神上的損害時,可以向施虐者請求損害賠償。但應注意的是,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同樣有時效上的限制,換言之,如果受害者自被施虐時起兩年內不向施虐者請求的話,損害賠償請求權將受到限制。一般來講,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在刑事傷害 部分起訴後以附帶民事訴訟提出,省下裁判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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