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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朵 歷史的傷痕-慰安婦
原台籍「慰安婦」對日本政府訴訟訴狀(摘要)

損害賠償與結論


一、法律責任

  1. 「慰安婦」制度違反國際法

      本訴訟案之原告們,因被告國之迫害,淪為「慰安婦」,行動受到限制,而且被視為性奴隸。被告國之此種行為已構成違反數項國際條約國際慣習法。

    • 違反奴隸制度

      (1)奴隸制度的歷史

        在國際法上,禁止奴隸制度的歷史非常悠久,其肇始可以遠朔至十九世紀。例如,一八一四、一五年的巴黎和平條約,一八一四年倫敦條約,一八六二年華盛頓條約等,都已經存在著關於奴隸制的規定。

        此外,國際聯盟也非常重視殖民地•託管制度下之奴隸制問題,聯盟規章明文規定「在保護託管地區之原住民乃至土著時,禁止奴隸買賣之濫用」(二十二條),以及「加盟國於其本國領土以及工商業所能及之所有領域中,必須努力確保並維持公正且人性化之勞動條件」(二十三條)。

        之後,國際聯盟為了要調查與奴隸制相關的所有問題,特於一九二二年設立了奴隸臨時委員會,根據該委員會調查研究的結果,更於一九二七年頒佈實施了奴隸條約。

        此條約第一條,對奴隸制度做了以下的定義:「所謂奴隸制度,指的是個人源於所有權的部份或全部之權能,被某人代為行使時之地位或狀態。」,對於強制勞動與奴隸狀態之關連性,亦做了以下之說明:「承認締約國得以藉由強制勞動來獲得重大成果…但必須承諾會採取一切必要手段來防止強制勞動發展成類似奴隸制度之情形。」

        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世界人權宣言第四條宣稱:「任何人不得處於奴隸狀態或是隸屬狀態」,為之前已被確立之國際法慣習做了宣言。

        此外,聯合國於一九五七年頒佈實施「廢止奴隸制度、奴隸買賣以及與奴隸制度類似之制度及慣例之補足條約」(以下簡稱「廢止奴隸制度補足條約」)。

        日本雖然並未締結、批准這些與奴隸相關的條約,但由以上歷史來看,本案原告遭遇被害的一九三○年代當時,毋庸置疑禁止奴隸制度已確立為國際慣習法。

      (2) 本案原告們之狀況

        原告們或被「為日本軍工作。去當護士。」等的藉口所騙,或被警察強行帶走,強行被迫與軍人發生性關係。

        每一位原告,每天被迫陪伴多名士兵,幾乎沒有喘息的時間,而且被關在「慰安所」內,沒有外出的自由,行動受到監視。如果想要逃跑或是拒絕「慰安」的話,則會遭到拳打腳踢,暴力相向。

        此種狀態,正是所謂的奴隸狀態,是在日本國主導之下違反了禁止奴隸制的國際法。

  2. 違反ILO二九條的強制勞動

      (1)一九三○年六月二八日,ILO第十四次總會時,通過了「關於強制勞動的條約二九號」以及勸告第三五號、同三六號,日本亦於一九三二年一一月二一日批准以上條約。此條約非常重視在殖民地習以為常的強制勞動之非道德性,為了要防止此種行為演變成奴隸制度,或是類似狀態,因而設立之。條約中將強制勞動定義為:「某人在可能會受到處罰的威脅之下,被強制從事非出於自願之所有的勞務。」(二條),並且全面禁止女性的強制勞動(一一條),若有人違反,還決定要處以刑事罰則。

      (2)本案原告們之狀況
      本案原告們在欺瞞、暴力等的脅迫下,被強行帶離住處,被迫從事慰安士兵的工作。

      雖然原告們這種被強迫提供性服務一事,是否構成強制勞動,尚有待爭議,但根據ILO專家委員會的解釋意見,應已獲得解決。因為該委員會於認定泰國幼兒拍攝裸照屬於強制勞動之後,同時也決議「慰安婦」的提供性服務,亦適用於同條約。

      其次,原告們提供性服務時,是否處於處罰威脅之下的問題,由於以上條約中關於處罰的定義,並沒有規定一定要有處罰規則,因此只要有事實上的處罰,就足以構成該要件。換言之,處身於嚴密的監控下,而且只要拒絕提供性服務,就會遭受到暴力制裁的原告們的情境,正可以說是陷身在處罰威脅的陰影之中。

      原告們身為女性,是屬於強制勞動全面禁止的範圍,無論從甚麼觀點來看,原告們所處的狀態違反了ILO二九號這件事,是毋庸置疑的。

  3. 違反禁止買賣婦女孩童條約

      (1)以上的條約雖然有一九○四年的協定,一九一○年的條約、最終議定書,還有一九一二年等的三種條約所構成,但在這裡主要是以一九一○年條約(狹義的賣淫條約)以及最終議定書為主。

      一九一○年條約中第一條規定:「引誘、誘拐未成年婦女從事為滿足他人(無論人數多寡)之情慾所做之賣淫行為,即使得到誘拐來的當事人之同意,從事以上之行為,或在不同國度從事該犯罪行為,皆應受到處罰。」

      從以上陳述得知,本條約要求各加盟國處罰那些從事直接要求女性提供性服務買賣的不法份子,但卻沒有直接言及加盟國不得從事該種買賣。

      雖說如此,會處罰以賣淫為目的而買賣女性者的國家,當然不能夠允許自己從事同樣的買賣,因此,此條約因為根本排除了國家可能會觸及此種行為的可能性,所以才未列入條文。

      也許有人會認為,該條約不適用於殖民地,但國家從事以賣淫為目的而買賣婦女的行為,本身就已經違反了該條約的主旨,因此是不可被原諒的。

      (2)原告們的情況

      原告們都是在受到欺瞞及強迫下被帶離台灣或他處,被迫提供性服務,此種行為,很明確地已經抵觸了該條約。

      而且,如前所述,慰安所的設立乃基於日本國家的意志•政策所作的決定,原告們的遷徙以及之後的「慰安」,都是日本軍或是日本國家所直接間接參與的。如此,日本國根據以上條約,必須對自己做出懲處。

      然而,日本於戰敗後,對以上的行為並沒有做出任何負責任之舉動,因此,日本違反了賣淫條約。

  4. 適用一般戰爭犯罪

      (1)人道法的形成

      人道法起源於一八六四年的日內瓦條約(第一次紅十字條約),內容規定了武裝衝突之行動以及武裝衝突之犧牲者的保護原則。

      此後,隨著戰爭手法的翻新,戰爭規模的擴大等因素,歷經了一九○六年的日內瓦條約(第二次紅十字條約)、一九二九年的日內瓦條約(第三次紅十字條約),發展成為更具現代性的法律體系,並且在有過第二次世界大戰的經驗之後,於一九四九年締結了包括保護一般平民的諸日內瓦條約。

      在日內瓦條約的同時,一九○七年於海牙締結了「陸戰法規慣例條約」(海牙條約),條約附屬書規定了陸戰法規慣例的規則。

      這些條約與其他國際慣習法,被統稱為國際人道法。而在以上的條約之中,日本僅於一九一二年批准了海牙條約,至於其他如日內瓦條約等,均尚未獲批准。

      (2)自古以來,就禁止對一般百姓的攻擊,禁止軍人強姦女性,強制賣春等,這些行為被視為戰爭犯罪,是會遭到處罰的。

      一九○七年海牙第四條約的附屬戰爭法規慣例規則第四六條中規定,必須要尊重「家庭的名譽及權利」,這被解釋為同時也禁止對婦女的強姦、強制賣春。本來對女性的強姦、強制賣春之行為,並非攸關「家庭名譽」,而應被定位為對女性的暴力,但在一九○七年當時,女性的地位非常低,所以無法以侵害女性個人權利的觀點來看,而必須透過「家」的概念來加以保護。

      但無論如何,第二次大戰期間,強姦及強制賣春被視為一般戰爭犯罪,這一點是不會錯的。聯合國為了要處罰此次大戰的戰爭犯罪,制定了各國戰犯法庭所應管轄事項之守則,其中明文規定,強姦及強制賣春隸屬管轄事項之中。

      日本軍人加諸在原告們身上之行為,實屬強姦或是強制賣春,適用一般戰爭犯罪。

  5. 違反人道罪名

      (1)以人種、民族、宗教、政治以及其他的理由為藉口,對非戰鬥人員從事組織性或廣泛性迫害、攻擊者,得以違反人道罪名被提起公訴。

      以違反人道罪論處者,以武力紛爭居多,但武力紛爭並非其必備要件。

      而且,至少在過去半世紀以來,對於有組織或大量奴隸人類一事,基本上將其認知為違反人道罪。

      此外,有組織或廣泛從事之強姦行為,以人道罪之定義來看,是屬於被普遍禁止的「非人道行為」。

      (2)紐倫堡憲章等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時,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為了要處理此次戰爭的戰爭犯罪問題,成立了特別國際法庭。一九四五年六月二六日召開的倫敦會議,除了美英蘇之外,還有被納粹德國佔領的法國臨時政府等,各派代表團參加,並於同年八月八日簽署了「對歐洲軸心國主要戰犯提起公訴及處罰協定」(倫敦協定)。

      之後,陸續有十九個國家先後加入倫敦協定,並制定了審判戰犯時作為依據的國際軍事法庭規約。

      此規約明定了三項罪名:

    • 侵略戰爭,違反國際條約、規約等的罪名,在共謀之下,從計畫、準備、開始到執行的,違反和平之罪名。

    • 殺害、虐待佔領地之居民,勞役奴隸,殺害•虐待俘虜等,違反戰爭法規及慣習之戰爭犯罪的罪名。

    • 戰前或戰爭時期,加諸在所有平民百姓身上之殺戮、殲滅、奴隸、放逐,以及其他非人道之行為,無論其是否抵觸犯行地之國內法,皆屬於本法庭之管轄,視為犯罪之遂行,或為政治、人種之迫害,或為宗教之迫害,乃為違反人道之罪名。

        此規則所訂定的基準之中,前記《3》是屬於人道罪,因為其行為已經侵害人道法的普遍準則,因此被視為處罰對象。

        此外,東京國際軍事法庭條例第五條,除了訂有一般犯罪之處罰外,還附帶有違反人道罪,其定義為:「人道罪,指的是戰前或戰爭時期所從事之殺戮,奴隸式虐待,放逐以及其他非人道行為」。

        根據人道罪最新法規「國際刑事法庭規程」之規定,無論是國內武力紛爭或是國際武力紛爭,只要是在紛爭過程所行使之對平民百姓的強姦行為,已經不再包含在「其他的人道行為」之中,而是明列其為人道罪之一種。

      (3)原告們之狀況

      原告們被強行帶往台灣島內外等地,被迫對軍人從事性服務,身處奴隸狀態。此種行為正是違反了人道罪的行為。

      正如以上所述,強迫原告從事「慰安婦」之性服務一事,違反了當時世界通行的國際法。而且是屬於重疊適用不同法令,可見其違法之嚴重性。

  6. 違反國際法及其效應

    • 國家責任之發生…國際非法行為

        某國家元首或政府(元首或政府命令•認可之公務員及其他個人之行為,同等視之),違反國際法所規定之義務,為他國帶來損害時,被視為該國之國際責任,該國須負國際非法行為之責任。

        國際非法行為之成立要件為,在國際法上,無論是蓄意或非蓄意所成立之行為,該行為隸屬國家,且構成違反國家義務者。

        本案中,讓原告們淪為「慰安婦」之行為,很明確地隸屬國家行為(要件1)。關於這一點,並非意味著國家必須直接參與強行帶走「慰安婦」,以及「慰安所」之設置、管理等行為,這些行為即使是由私人行之,國家也會因為間接參與,默認,或未禁止等理由,衍生出國家責任。

        而且,如前項1所述,本案中以上之行為已經明確違反了國際法(要件2)。

        基於以上緣故,被告國之行為已構成國際非法行為,須負國家責任。

    • 解除國家責任之義務

        形成國際非法行為之國家,對於因此蒙受損害之國家,須負國際責任。亦即是受害國有權利向違法行為國作國際請求,另一方面加害國有義務解除其違法行為所產生之責任。其所應解除之責任為彌補被害之損失。

        在此,必須要注意的是,雖說是受害國的損害,但並非僅指國家的直接損害,應該還包含了每個國民所受到的損害。加害國為了要解除其應負的責任,必須也要滿足每個受害者。至於提到誰有資格提出請求,雖然說是國家的受害,但還是需要以每個人所受到的損害為基礎(不同於國家之直接損害)來計算。

        針對重大的人權侵害,個人或是個人所組成的團體,有權利依據國際法,接受實效性救濟以及正當賠償。換句話說,在解除國際責任的同時,也必須要恢復個人所受到的損害才行。

        而以上所說得責任解除義務,在責任未完了之前,不得解除。

    • 責任解除之必要行為

        國際違反行為國有責任必須要恢復其違法行為對受害國所帶來之損害。違法行為國在完成其責任的同時,得以解除其違反國際義務之責任。

        廣義的賠償(reparation),指的是國家為了要解除其責任,所行之各種方法的固有名詞。規範廣義的賠償之基本原則為:「賠償,必須是在可能範圍之內,去除其所有違法行為,恢復若無此行為時可能會存在之狀態」(常設國際司法法庭、霍爾喬工廠事件判決)。

        賠償的形態有,恢復原狀、金錢賠償、滿足、確認、保障防止再度發生等(國家責任條文草案第四二條)。

        恢復原狀(restitution in kind),指的是恢復如果沒有違法之蓄意或非蓄意的行為,將可能會存在之狀態。

        國家責任條文草案第四三條(恢復原狀)之內容如下。受害國有資格要求恢復違法行為前之存在狀態。但僅限於以下條件及範圍。

      1. 物理上並非不可能

      2. 不包含違反一般國際法強行規範所衍生出之義務

      3. 不得包含受害國捨棄金錢賠償,要求恢復原狀時所得到之利益失去均衡的負擔

      4. 不得顯著損害國際違法行為國之政治獨立或經濟安定。

        金錢賠償(compensation),這是最普遍的賠償形式,必須要儘可能地完全拂拭違法行為所帶來之所有結果,而且要是「相當於恢復原狀所能夠得到之價值的」金額。

        國家責任條文草案第四四條(金錢賠償)之內容如下。受害國若其損害無法依恢復原狀來求償的話,在其範圍內,具有資格要求國際違法行為國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作出補償。

        本條之目的,在於規定金錢賠償必須要包含受害國所遭受到,能夠計算出來的所有經濟損害,以及利息,還有可能的話包括可能獲得的利益。

        滿足(satisfaction),指的是國家威嚴或人格遭到非有形的損害或是道義損害時,所受到之適切賠償形式。此種方式,一般僅限於表示遺憾或正式謝罪,懲處犯罪之公物人員,以及特別是正式承認行為之違法性或作司法宣言(宣言判決)。

        國家責任條文草案第四五條(滿足)之內容如下。如果被害國需要得到相當的賠償時,在其範圍內,得要求國際違法行為國對其行為所引起之損害,特別是道義方面損害,提出謝罪。謝罪可用以下方式之一種或多種行之

      1. 謝罪

      2. 名義上損害賠償

      3. 受害國權利遭受重大侵害時,得要求反映侵害重大性之賠償

      4. 國際違法行為若為公物人員重大行為偏差(濫用職權、違法行為),或犯罪行為所產生時,得以要求懲戒或處罰該責任者,但不得將損及國際違法行為國威嚴之要求正當化。

      國家責任條文草案第四六條(防止再犯之保障、Assurances and guarantees of non repetition)規定,受害國有權在適當的場合要求國際違法行為國提出防止再犯的保障。

      就本案而言,我國(日本)已經違反國際法,必須要負國家責任。我國身為國際違法行為國,必須要讓所有的被害恢復原狀,藉以來解除違反國際義務所衍生出之責任。國家所被科以的恢復被害原狀之義務,可透過行政、立法、司法的全部或其中一部份來行使之。

      行政方面對受害者所能做的救濟措施,最重要的是向「慰安婦」承認我國的法律上責任。接著,為了要解除國家責任,必須要正式謝罪,來履行「滿足」的項目。此外,恢復原狀既然已經不可能實行,因此必須給予金錢賠償。關於金錢賠償,如果需要立法化的話,內閣必須行使本身所擁有的法律案提出權。至於提出確認•保障防止再犯,這也是行政部門所能做的。此外,實際的救助方面,幫助受害者從事醫療、復健,也是必要的。

      這些方法之中,對本案而言,金錢賠償是最確切的方法。

      關於立法方面所能做的解除國家責任義務,正如「關釜(下關•釜山)審判」所作的判決,明確地承認日本國憲法上之賠償立法的義務。此外,國際法之「國內法化」的本質,在於將確保履行國際法的任務,委託給負責國內法實現的司法部門。國際法的國內法化,可以透過法院的司法營運,確保國際法的遵守,藉此來實現國際協調主義。因為憲法上會要求法官迴避或排除違反國際法之事態。例如和日本一樣,國際法已被國內法化的德國及美國的法院,在面臨與國際法有關的課題時,便具有相同的角色及任務。如此一來,司法部門便承擔了解除國家責任的義務。而且還負有重責大任,佔有極其重要的地位。

  7. 法律責任,請求依據

    (一) 根據國際法所請求之個人損害賠償

    • 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依據國際非法行為之請求

        本案之賠償請求,是由於原告們受到日本國之迫害淪為「慰安婦」所蒙受之損害賠償的請求。而本損害賠償在本項主張以違反國際法之國際非法行為,作為法源根據。如前所述,國際法行為已構成國家責任之發生。

        那麼,身為受害者的個人,是否有權追究因國際非法行為所衍生出的國家責任呢?若依照國際法上個人的法主體性來看,的確會造成一些爭議。

        「國際法雖然原本並不是拿來規定個人的權力及義務,但因為現在既然我們已經承認了像人權條約等賦予個人權利之類的條約,因此不能再堅稱國際法屏除了個人的權利,說它不可能明定個人在民事上的請求權。」(荷蘭前俘虜•遭受民間拘留請求賠償事件,東京地方法院於平成11年11月30日判決)。

        而且,國際非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並不僅限於國家。也有許多的情況,是個人遭受到了損害。

        類似的情況在此之前也發生過,曾經有過個人遭受到損害,因而控告加害國,並且獲得了損害賠償。這意味著國際法也曾經設想過將個人視為損害的主體。

        此外,同一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國家所受到的損害與個人所受到的損害是截然不同的,只要形成了個人損害,就有權利請求個人損害賠償。

        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張的雖然是依據國際法,但希望在國內法院作民事上的請求。我國法院所受理的民事請求,只要國際法承認,那麼採用國內法院的判決規範是不會有任何問題的。

        而且,本案是依據違反(強行法規)所作的情求。的確,本案所依據的並非海牙條約第3條。因此,並沒有明文規定要如何來賠償違反國際法的國際非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但是,違反強行法規所造成之損害,應該要力圖其恢復,即使是在國際法上,應該也能適用非法行為的一般理論。

        因此,個人在國家違反強行法規的情況下,應該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2)根據ILO二九號條約關於強制勞動所作的請求

        該條約第一四條規定,被科以強制勞動者具有要求報酬的權利。合法的強制勞動有提供報酬的規定,然而對於非法的強制勞動卻沒有任何等價報酬的規範,這不是非常不合理嗎?此條款,除了以租稅為目的的強制勞動外,規定「所有種類的強制勞動,其所獲得的報酬不得低於其被雇用之地區或勞力徵招之地區的同類型工作之一般收入」。本案中,原告們淪為「慰安婦」,無法獲得等價報酬,雖然也不能以一般報酬率來計算,但可視為是損害賠償。

        依據同條約第一五條關於勞動災害之規定,強制勞動中被強制者與自願勞動者同樣適用補償條例。綜合以上考量,本條約規定受到強制勞動者也有要求支付金錢的權利。

        本條約是以不受強制為主體,針對個人所制定的,因為也有規定個人的處罰,所以是規定個人權利與義務的法規。

        原告們被強迫提供性服務,這屬於強制勞動的範疇,此行為違反了本條約,故依據本條約請求損害賠償。

    (二) 民法上非法行為之責任

      (1)非法行為之成立

        「慰安婦」制度是日本軍為了要達成戰爭目的所設之制度,以民間經營形態出現的「慰安所」,實質上也是由軍方主導來經營。

        原告們在一九三六年至一九四五年之間,身處日本軍方控制支配下的「慰安所」,遭受到被日本兵士強姦等的迫害。日本軍人加諸「慰安婦」身上之行為,違反了前項條約,而且是屬於「重大人權侵害」。此行為屬於國際違法行為,這在國際法的解釋上應無異議。而且,本案之行為,已為原告們帶來相當大的損害。因此構成非法行為,依據民法七○九條規定,原告們有權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

      (2)國際法間接適用國內法

        日本所締結之條約及國際慣習法,其效力應高於國內之法律,這在判例學說上不會有人提出異議。因此,國內法必須要被解釋成適用國際法才可以。

        本案如前所述,在國際法上國家必須負國家責任,因此在國內法,也就是民法上關於非法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解釋,必須要符合國際法之解釋。

        故本案不適用國家無答責(國家可不承擔法律責任)理論,而且如果以時效、忌避期間等來迴避賠償請求的話,則會產生新的責任,也就是會被視為怠忽解除責任之國家行為。

        另外,關於不立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可將其導向因國家有義務必須解除國際不法行為所衍生出之責任,所以為了要履行該義務,必須要負立法義務。

        綜合以上所述,因為國家在國際法上負有上述的責任,所以屬於國家機構之一的法院,在解釋國內法(本訴訟案相關者為民法非法行為法、國家賠償法)時,有義務要考量是否適用國際法規之「加害國於國際法上有責任藉由恢復被害原狀來解除國家責任」的規定(國際法間接適用國內法解釋)。

        此外,國際法間接適用上述不法行為,和個人依據國際法有權向加害國請求直接賠償,這兩件事是不會互相矛盾的。如上述,國際法承認個人可以是由國際法所認定的權利之主體,而且上述海牙條約第三條的主要目的是,一開始就違反此條約之規定所造成的結果,導致受到損害的每一個個人,都有權利要求損害賠償。

    (三)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責任法所作之請求

      (1)不立法行為

        日本國憲法第一七條規定:「任何人因為公務人員之不法行為而蒙受損害時,依據法律,可向國家或公共團體請求賠償」。根據此條文,因而制定了國家賠償法。

        國家賠償法第一條將賠償範圍規定為:「行使國家或公共團體公權力之公務員,在其行使其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為他人帶來損害時」。

        國會議員之立法行為(包含不立法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國家賠償法,這可由最高法院昭和六十年一一月二一日判決(民集三九卷七月號一五一二頁)來看。「國會議員之立法行為,原則上為針對全體國民,故僅須負政治責任,而不應負與國民個別權利相對應之法律義務。國會議員之立法行為,即使是其立法違反憲法規定,國會未必會輕易採行之,所以除掉極少數的例外,基本上是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

        但是針對不立法行為,當它侵犯到日本國憲法之根本價值的基本人權時,卻被解釋為可以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違法規定(山口地方法院下關支部、平成一○年四月二七日判決)。

        原告們身為「慰安婦」所遭受到的待遇,已經構成違反國際法行為,國家須負解除國家責任之義務,如前所述,立法部門必須要負賠償立法之義務。

        具有以上之義務,卻又不行立法,這會導致國家違反國家賠償法,須負賠償的責任。

        前面所提的山口地方法院下關支部,在判決書中指稱,「因為認知其人權侵害之重大性,以及救濟之極度必要性,而且國會也深知立法的必要性,但在立法可能的狀態下,並經過了一定的合理期間,卻仍置之不理,因此認定此種不立法行為觸犯了國家賠償法」。

        同判決書中還提到,關於從軍慰安婦的問題,日本政府本身在一九九三年八月四日的時候,透過日本外政審議室發表了「所謂『慰安婦』問題」的報告書,再對照同一天河野洋平內閣官房長官的談話內容,可以明確得知被告對於「慰安婦」的問題,深知其為重大人權侵害,而且極度需要救濟。以上的事實,再加上這時期歐洲諸先進國家開始推動立法,對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因其國家之行為而犧牲之外國人謝罪及救濟等舉動,讓日本認知到必須對受害者制定賠償立法。所以,國會被科以明確的立法課題。因此,在經過以上時期後的立法合理期間,仍尚未見其立法時,則該不立法行為會構成違反國賠法,最遲應該在平成八年八月底之前,為其合法立法期間,故被告已然構成違反國家賠償法,須負損害賠償之義務。

        但是,既然具有解除國家責任的義務,應該就沒有必要再提及國家立法認知等的問題。反而是應該在戰爭結束後立刻執行賠償立法之義務,不過事實上這件事卻一直被棄之而不顧,因為早已過了1950年1月前之立法合理期,因此被告必須負國賠法上之損害賠償義務。

      (2)不處罰責任者

        原告們淪為「慰安婦」,被日本軍人視為靜態奴隸。讓原告們陷入此種狀態之軍方責任者的行為,應該被視為一種罪行而受到處罰。

        換句話說,此種行為首先觸犯了刑法一七七條、1910年的賣淫條約、強制勞動條約,其次是違反了「人道罪」,而且也可被視為一般戰爭犯罪,第三則是嚴重地侵害人權,被告國須負接受處罰之義務。

        身為受害者的原告們,可藉由加害者受到懲處,平復自己所受到的屈辱,他們有權利要求在法律的保護下讓自己的名譽受到尊重。

        然而,被告國卻至今都尚未對這些犯罪之責任者做出任何懲處。這破壞了原告們原本期待藉由懲處責任者來撫平屈辱、恢復名譽進而獲得內心平靜的想法。

        當違反了公權力的行使義務,因而阻礙了人們內心平靜的感情,甚至讓人陷入不安、焦躁,就整體而言這已構成了侵害法律利益時,不法行為已然成立。

        本案中,被告雖然知道「慰安婦」制度違法,而且必須要處罰責任者,但事實上,不要說是處罰責任者,就連其前提之調查工作,都未曾進行過。也就是說,在戰爭末期及日本戰敗之後,日本政府甚至下令燒毀慰安所相關文件,企圖湮滅證據,其後也沒有做過任何的調查。基於如此背景,不處罰責任者本身,就已經超越了社會所能容忍的限度。不處罰,其實已經侵害到受害者原告之法律利益。

        因此,不處罰那些強迫原告們淪為「慰安婦」陷她們於性奴隸狀態之責任者,就已經構成非法行為,原告們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請求損害賠償。

二、損害

  原告們被日本國強迫成為「從軍慰安婦」,過著非人生活,而且日本敗戰後,在安全、生活都沒有保障下被遺棄。戰爭結束至今,也未曾做出任何恢復名譽或補償措施。因此,原告們背負著「從軍慰安婦」的過去,一路辛苦走了過來。

  雖然原告們這些筆墨難以形容的精神痛苦,並無法用金錢來換算,但我們相其每人之損害賠償額絕不在一○○○萬日圓以下。

  此外,因不立法行為、不處罰責任者所構成之損害請求,其賠償額應與前述之賠償額等同視之。

三、結論

  正如以上所述,原告們有權利要求被告藉由謝罪、金錢補償來彌補原告所蒙受的損失。

  因此,原告們要求向被告提出上述主旨之訴訟。

  證據方法,藉由口頭辯論,應需要來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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