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家庭暴力事件處理之困境 vs. 家庭暴力防治法 現代婦女基金會 立法委員潘維剛國會辦公室 目前家庭暴力事件處理之困境 vs. 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的解決方法 一、 法律上缺乏對家庭暴力事件所造成的身體或精神傷害下定義,以致於在訴訟中往往以傷害罪、恐嚇罪、妨害自由等定罪。 對策:第一章 第二條 明確定義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 二、 受暴者面臨到威脅或傷害時,需要逃跑甚至帶小孩離開。逃不走的,生命受到嚴重威脅;逃走的,家人可能直接或間接遭受騷擾。因此受害者經常處於﹁走投無路﹂的窘境,而施暴者卻是逍遙法外。 對策:第二章 法官得核發保護令,命加害人遠離被害人的住居所、工作場所;禁止加害人直接或間接騷擾被害人等措施。命加害人完成治療。如此一來,受害者不必再以﹁逃家﹂作為保命的方法,加害人也不能再逍遙法外。 三、 當暴力發生時,警方及時的出面制止,往往是目前受害者最大的期盼。由於目前國內沒有明確的法令規範,也沒有警員處理家庭暴力的內容及方法,警察也﹁無計可施﹂。此外,很多警員仍以“家務事”的觀念來勸解雙方,而忽略暴力的本質是犯罪的。 對策:第二章 第九、十三、十四、十七、二十條; 第五章 第四十、四十一條 明定警察人員於情況危急時,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警察人員負有保護被害人之責任必得執行必要措施。如:保護被害人及家庭成員之安全、協助被害人取回必要動產、替被害人聲請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可以解決現今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事件時,無法令依據的窘境。 對策:第三章 第二十二條 而警察如果認為施暴者有嫌疑觸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身體或生命的急迫危險,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拘提要件時,警察可以直接拘提。 四、 對於家庭暴力受害者而言,訴諸司法途徑往往可能是一種負擔,他們需要很大的勇氣去面對。因為出庭很可能會受到施暴者進一步的騷擾、阻擾、跟蹤甚至傷害。目前法院沒有提供任何被害人安全的環境或措施。 對策:第二章 第十八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安全出庭的環境與措施,讓受害者能安全出庭,平安回家。 五、 現行法令對一般人,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保障既已不安全,更遑論對智障或未成年受害者的特別保障。然而這些人在表達及行為能力較一般人弱,因此特別的保障措施有其必要性。 對策:第二章 第九條 第三章 第三十三條   在聲請保護令時,若被害人未成年、身心障礙者或重病者,可以特別由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檢察官、警察人員、社政主管機關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六、 目前由於無任何罪名懲罰家庭暴力施暴者,因此大眾以為﹁家庭﹂內暴力行為並不犯法。即使受害者提出告訴,法院也只能以傷害罪、恐嚇、限制自由等罪名﹁輕輕判﹂,再加以所判之罪可以易科罰金,因此施暴者不會被繩之以法,造成施暴者一再僥倖並施暴,而受虐者一再失望、無助。 對策:第六章 第五十、五十一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明定家庭成員間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稱為“家庭暴力罪”。而且,違保護令的幾項裁時,稱為“違反保護令罪”,並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七、 受暴者的恐懼,不僅源自於施暴者本人,更源自於現行法令無法提供給他們保護措施。即使施暴者暫時被羈押,受害者仍恐懼施暴者一旦釋放後,加倍報復。 對策:第三章 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條 明定法院或檢察官於決定釋放加害人時,應審酌其有無致被害人或其家人生命危險的可能。而且法院或檢察官可以要求施暴者遵守遠離受害者及禁止暴力騷擾受暴者等規定。若違反釋放條件,警察人員應逕行拘提之。 八、 加害人的緩刑,恐對被害者不利。現行的法律下,受害者常常無法因為施暴者已經被判入獄而獲得太平日子。因為加害人可能會緩刑或假釋,並且利用這種空窗期,報復受害者。 對策:第三章 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條 法院於宣告加害人緩刑前,應審酌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問題,且在緩刑期間內,加害人應付保護管束並遵守不得騷擾被害人之規定及接受處遇計畫等規事項。 此外,監獄長官必須事先告知受害者有關施暴者假釋時間,且獄方也必須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不可騷擾受害者的規定。 九、 受到暴力的一方,即使到要逃脫暴力的威脅,然而常常因為掛念離開後,便失去孩子,而無法離開暴力的漩渦。更不公平的還包括受虐婦女若提出離婚要求時,根據於民法親屬篇的規定,監護權往往判定為男方的,以致於受暴婦女不僅遭受身心傷害,還要被剝奪監護小孩的權利。 對策:第四章 第三十五、三十七條 第二章 第十二條   法院對於發生家庭暴力的家庭,裁判監護權時,推定由加害人監護不利子女。 保護令期間,准許被害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暫時監護權。 十、 施暴者若要探視子女,往往帶來受害者另一層的擔心與恐懼,他們擔心施暴者是否會再大發雷霆,或對孩子施暴,甚至強行奪走孩子。為了保護受害之一方並遏止犯罪動機,安全的探視環境絕對是有必要的,才能平衡﹁擁抱親情,又怕受傷害﹂的兩難。 對策:第四章 第三十七、三十八條   加害人必須遵守法院所規定之探視條件,舉例包括:加害人必須在第三人或機關團的監督下,才能探視子女;而且命以完成處遇計畫或輔導,才能探視子女。 各縣市及直轄市應設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辦理,以提供安全的探視環境。如果加害人有違背的情形,法官可以命加害人禁止探視子女。 十一、 施暴者即使受到法律的制裁,有可能仍無悔意。要徹底改變其暴力行徑,降低暴力的擴散與移轉下一代的效應,必須透過處遇計畫與治療,從觀念上去除他們根深蒂固的錯誤想法;在行為上改變他們的攻擊性及行為模式。現行的法律不能達到對施暴者適當的懲罰,又不能提供他們改變自己的機會。因此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其創新與積極的教育意義。 對策:第五章 第四十五、四十六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制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則,包含評估標準、評估制度等。   若加害人在處遇計畫中不遵守或未出席等行為,提供處遇的機構要告知法院。 十二、 我國目前沒有專職部門或單位統籌規劃、輔導、危機處理、教育、宣導、預防等事宜;而且各縣市服務品質不平均,甚至無二十四小時求救專線,也缺乏固定的服務流程及品質。家庭暴力不是個人或家庭問題,它是全民的問題,社會的毒瘤,因此我們需要一個科際整合的單位,結合警政、社政、司法、衛生與教育部門,才能科技整合,匯集力量,讓﹁保護零缺口,加害人無漏洞可鑽﹂。 對策:第一章 第四、五、六、七、八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主張行政院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統籌各項事宜,不僅研擬法規,還要提供大眾教育,更要以保密的方式管理國家家庭暴力的整體資料。   地方政府則得設立﹁家庭暴力委員會﹂,以發揮協調、大眾宣導,研擬法規及保存資料等角色。 各級地方政府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與醫療及相關工作者,提供第一線服務24小時全天候接受報案,提供各項輔導,並且特別包含對加害人更深輔導與治療。 十三、 目前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請求驗傷時,醫師就外傷之部份描述均嫌簡陋,內傷部份則多半不加以處理。家庭暴力的案子裡,不乏有抓頭撞牆、踢肚子、打胸部,以致於傷勢難以辨識;因此如果能制法訂定家庭暴力的驗傷程序、格式,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而不致於對受害者造成二度傷害。 對策:第五章 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七條 明定醫院、診所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不能無故拒診或拒開驗傷單,而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必須會同司法部、法務部共同訂定統一的驗傷格式。而且衛生機關不僅消極接受受暴者的驗傷,還要積極提供各種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權益、資料。 十四、 目前處理家庭暴力的服務人員,仍有緊守﹁勸和不勸離﹂的﹁家務﹂處理原則,罔顧受害者的生命與尊嚴的威脅。對於司法人員而言,仍輕判不罰的例子。因此如何讓家庭暴力的服務人員更專業,讓服務更周到,傷害減至最小,都是目前法令所規範不到的。 對策:第五章 第四十八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明定社政、警政、司法、衛生、教育人員皆要接受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以增進這些家庭暴力處理人員對家庭暴力本質的了解,不再以﹁家務事﹂或﹁法不家門﹂等錯誤觀念來處理家庭暴力。 十五、 家庭暴力的一個目前處理家庭暴力的服務人員,仍有緊守﹁勸和不勸離﹂的﹁家務﹂處理原則,罔顧受害者的生命與尊嚴的威脅。對於司法人員而言,仍輕判不罰的例子。因此如何讓家庭暴力的服務人員更專業,讓服務更周到,傷害減至最小,都是目前法令所規範不到的。 對策:第五章 第四十八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明定社政、警政、司法、衛生、教育人員皆要接受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以增進這些家庭暴力處理人員對家庭暴力本質的了解,不再以﹁家務事﹂或﹁法不家門﹂等錯誤觀念來處理家庭暴力。 十六、 家庭暴力的一個嚴重後果在於轉移下一代的效應,在國內目前保護工作尚不周全的情況下,預防與教育的工作更是不足。教育是向下扎根的事業,實施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乃是杜絕暴力促進家庭和諧的根本之道。 對策:第五章 第四十九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明定各級中、小學每學年至少應有二小時以上的家庭暴力防治課程,讓中小學學生能及早學習兩性互相尊重的相處之道,並建立正確的婚姻觀念,以預防家庭暴力的發生。 第 五十四 頁 第 四十九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