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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性暫時保護令聲請及聯繫作業程序

一、本作業程序所稱緊急生暫時保護令,係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核發之暫時保護令。

二、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聲請機關)聲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應依本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

三、警察機關應以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警察分局為聲請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聲請人,並均應指定專人負責聯絡。

四、緊急性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得以言詞、電信傳直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但非上班時間應儘量以電信傳真方式聲請。

五、地方法院應設專線,上班時間接至紀錄科,非上班時間接至法警室。

六、司法院每三個月發布保密碼一次,分送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供聲請機關以電信傳真方式聲請之用。必要時,並得視實際需要隨時發布變更。

七、聲請機關以電信傳真方式請者,應於聲請書狀前附加首頁,載明傳送書狀頁數、傳送人或聯絡人姓名、性別、職稱、所屬機關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回傳文件傳真號碼等項。

八、地方法院收受聲請機關以電信傳真方式之聲請書狀後,應即以電話向聲請人或聯絡人查證保密代碼,是否為有權聲請機關有疑義時,得請聲請機關專人查證。查證無誤後,如發現頁數不全或其他缺漏不明,應以電話或電信傳真方式通知聲請人補正。

九、上班時間地方法院人員依前條規定處理後,應即在聲請書狀文面加蓋機關全銜之收文章,註明頁數、時間及加蓋騎縫章,並完成收文程序後,即送承辦法官辦理。非上班時間應先由法警在書狀上載明收受時間,即刻送請法官辦理;並均於次一上班之日中午前,將聲請書狀送法院收發室處理。

十、法官如認聲請資料無法審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時,得請行為發生地、被害人住居所地或相對人住居所地之警察分局協助調,查警察人員應即速配合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以電話或電信傳真方式回報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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