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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

一、本規範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範所稱處遇計畫,指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與輔導。

三、本規範所稱處遇計畫執行機構(以簡稱執行機構),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之醫學中心、區域醫院、精神科醫院、設有精神科病房之地區醫院,及社區心理衛生中心。

四、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之醫學中心、區域醫院、精神科醫院、設有精神科病房之地區醫院,得施行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與輔導之處遇計畫;社區心理衛生中心,得施行心理輔導或其他輔導之處遇計畫。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得參酌下列評估標準定之:

(一)加害人有酗酒或濫用藥物之行為者。
(二)加害人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
(三)加害人對被害人慣行暴力行為者。
(四)加害人對被害人施予暴力行為,情節嚴重者。

六、加害人依法至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晝者,應向執行機構提示其應接受之處遇計畫。

七、執行機構接受執行加害人處遇計晝,應於十日內通知裁判法院、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署、及加害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被害人、辯護人及其他有關機構。

八、執行機構應依裁判法院、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署、或加害人住所、居所所在地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之通知,提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相關資料。

九、執行機構執行對加害人之處遇計晝,應每三個月評估一次,並將評估結果通知裁判法院、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署、及加害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十、執行機構於裁判所定加害人之處遇計畫期間屆滿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應將治療或輔導結果,通知裁判法院、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署、及加害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十一、執行機構評估於裁判所定加害人之處遇計畫期間內仍無法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應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將評估結果,通知裁判法院、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署、及加害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十二、執行機構發現加害人有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應即通知裁判法院、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署、及加害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與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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