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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一章 通則           第五章 預防與治療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第六章 罰則
第三章 刑事程序         第七章 附則
第四章 父母子女與和解調解程序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第三條:
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為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行政院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七、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
  及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前項第七款資料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各級地方政府得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七、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
  及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前項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八條:
各級地方政府應各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結合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戶政、司法等相關單位,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

一、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二、被害人之心理輔導、職業輔導、住宅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
三、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加害人之追蹤輔導之轉介。
五、被害人心理治療與加害人身心治療之轉介。
六、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七、其他與家庭暴力有關之措施。

前項中心得單獨設立或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規程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第九條:
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第十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十一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如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第十二條: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第十三條: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十二、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第十四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第十五條: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十六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第十七條:
保護令除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隨時供法院、警察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查閱。


第十八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第十九條: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內容有異議時,得於保護令失效前,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聲明異議。

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四章

第五至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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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專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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