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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一章 通則           第五章 預防與治療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第六章 罰則
第三章 刑事程序         第七章 附則
第四章 父母子女與和解調解程序

第三章  刑事程序
第二十二條: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雖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者,應逕行拘提之。並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二十三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第二十四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命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前項情形,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停止羈押中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釋放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第二十六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


第二十七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
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檢察官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被害人於本項情形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第二十九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第三十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或除酒癮、精神、心理或其他必要之治療。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第三十一條:
前條之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第三十二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指揮司法警察執行之。


第三十三條:
有關政府機關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第三十四條: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父母子女與和解調解程序
 
第三十五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第三十六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第三十七條: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者,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第三十八條: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辦理。

前項會面交往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辦法及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程序由各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三十九條: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五至七章

第一、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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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專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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