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說明(續)
立法委員潘維剛國會辦公室
參 草案特色
一 引進英美法系民事保護令制度
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創設了民事保護令制度。民事保護令制度在英美各國行之有年,包含了禁制令、遷出令及隔離令三種,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避免遭受加害人繼續施以暴力危害。根據該制度之精神,本草案規定法院依家庭暴力被害人之聲請而行審理程序後,得視被害人需要保護之程度,核發本草案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十二款命令中之一款或多款命令,包括禁止加害人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加害人騷擾、聯絡被害人,命加害人遷出住所,命加害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一定距離,定動產使用權,定加害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及會面交往方式,命加害人交付房屋租金、醫療、輔導、庇護所、律師費用,命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以及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等。
而在保護令核發之前,如有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法院得先行核發暫時保護令。依本草案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除被害人外,檢察官、警察機關、主管機關亦得為當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其聲請,不行審理程序,於審理終結前核發草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暫時保護令。
另為因應家庭暴力猝發之緊急情形,警察人員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為使暫時保護令能迅速核發,本草案第十三條第二項特別規定,法院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保護令予警察機關,使警察得以在處理家庭暴力事件時有所依據。
為強化民事保護令之效力,本草案第五十條並規定,違反法院依本草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聯絡被害人,命遷出住所,命遠離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特定場所,命完成處遇計畫等裁定者,為本草案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賦予警察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積極權能
警察是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的第一線人員,但格於現行法令,我國之警察人員與社工人員均指出,警察僅能發揮勸阻及短暫隔離之作用,施暴者一俟警察離去,不僅繼續實施暴力行為,甚或因不滿報警處理而變本加厲。有鑑於此,本草案特賦與警察人員積極權能,於必要時應予介入,並依法有效拘束、隔離加害人。爰規定如下:
(一) | 警察人員如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或身體之急迫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者,應逕行拘提之,並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草案第二十二條︶。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所定之釋放條件而有前述急迫危情形時,警察亦得逕予拘提(草案第二十七條)。 |
(二) | 警察為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草案第四十條)
- 於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 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處所。
- 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保護令所定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
- 告知被害人其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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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強化刑事追訴過程、緩刑及假釋期間之程序保護功能
本草案為防止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雖受法律追訴,仍舊繼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恐嚇、脅迫受害人撤回告訴等等情事,特規定被告於未受羈押或於停止羈押而獲釋放時,檢察官或法院得附下列一款或多款條件命被告遵守,如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聯絡被害人,命遷出住所,或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被告經刑事訴訟程序,如獲宣告緩刑,或服刑後獲假釋出獄,為防止部份加害人故態復萌,挾怨報復,本草案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特規定,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受緩刑宣告時,或受刑人假釋出獄時,應交付保護管束,法院並得定緩刑條件或假釋條件命其遵守。
四 引進監督探視子女制度
為保護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安全,避免因探視子女而衍生其他不法情事,本草案特引進監督探視子女制度。依本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得為以下一款或數款命令,如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以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禁止過夜會面交往;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金;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為提供安全之探視子女場所,本草案並規定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辦理。各該主管機關除應於該處所內配置受安全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外,並應訂定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程序。
五 建立家庭暴力加害人輔導及治療制度
為對家庭暴力加害人提供輔導及治療,以使其改善偏差行為,根除不良習慣,重返正常家庭生活,本草案於民事保護令(草案第十二條)、緩刑條件(草案第三十條)、假釋條件(草案第三十一條)中均納入命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其內容包括戒除酒癮、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必要之治療。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有關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之內容,包括相關評估標準、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之資格及評估制度等(草案第四十五條)。
六 確立中央及地方防治政策制定及執行體系
本草案於中央設置行政院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主任委員,其他委員由相關部會首長、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擔任,並為強化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之代表性,特規定一定比例(草案第六條)。委員會之主要職掌在於研擬相關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並協調、督導及考核防治事項執行情形,協助提高服務效能、推展宣導教育等等(草案第五條)。地方政府並得視其需要及能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草案第七條)。
在實際執行層面,本草案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應各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辦理輔導、法律扶助、醫療、救援、教育等有關措施(草案第八條),例如設置二十四小時專線,被害人之心理輔導、職業輔導、住宅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宣導及教育推廣等等。期有效結合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戶政、司法等相關單位,積極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家庭暴力事件發生。
七 建立完整的通報、宣導與教育之防治網絡
家庭暴力防治工作需要整個社會的支持,並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共同投入,結合通報、宣導與教育諸項功能,建構一完整防治網絡,方克畢盡其功。
在建立通報制度方面,本草案第四十一條規定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在宣導防治觀念方面,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審查及更新減少家庭暴力之公共衛生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大眾教育,廣為利用媒體推廣家庭暴力之防治觀念(草案第四十三條)。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應製作家庭暴力相關防治資料,供執業醫師及醫療機構、戶政機關提供受害人及一般大眾參考(草案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
為使相關人員熟悉家庭暴力防治理念及處理準則,本草案特規定社工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學校輔導及行政人員、教師等應接受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草案第四十八條)。在學校教育方面,則規定各級中小學每學年至少應有二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草案第四十九條)。
參考資料:
- 黃富源、葉麗娟(1996)我國警察人員回應婚姻暴力之研究。婚姻暴力防治網絡會議(頁二三至五四)。台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暨台北市現代婦女基金會。
- 財團法人現代婦女基金會(1997)保護每個愛家的人-家庭暴力預防自助手冊。
- 立法院,(1997) :家庭暴力防治法草案,立法院院總第1761號,委員提案第 1889號關係文書,即現代婦女基金會第三次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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