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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與法律:婦女人權


憲法與增修條文

問: 憲法對婦女權益之保障有何重要性?
答: 憲法是一個國家的根本大法,任何與憲法牴觸之法律皆無效﹝第171條﹞。因此,如有與憲法扺觸的法律,如未修改前的民法親屬編,其中有些條文明顯是受傳統─父權優先於母權之觀念的影響,對婦女很不公平。婦女團體就是依憲法所給予的保障,請求大法官會議釋憲後,才能促成民法親屬篇的修正。

了解憲法對婦女權益之基本保障,有助於檢視與修正其他不符男女平權之法律條文。

問: 憲法中哪些條文是特別與婦女權利之保障有關的?
答: 與婦女權利特別有關的憲法及其增修條文如下:
憲法部分
  •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7條:平等權﹞
  •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第134條:婦女名額保障﹞
  •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153條:勞工及農民之保護﹞
  •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第156條:婦幼福利政策之實施﹞

憲法增修條文部分
﹝2000年4月25日修正公布﹞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第10條:經濟發展與環保並重、全民健康保險、婦女之保障、殘障者之保障及對山胞、僑民之保障﹞

刑法

1•妨害性自主罪﹝第221至236條﹞
問: 哪些人在刑法中視為觸犯妨害性自主罪?
答: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在刑法中視為觸犯妨害性自主罪:

  1. 對男女行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第221條及第224條﹞。

  2. 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性交或猥褻者﹝第222、227條﹞。

  3. 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第222條﹞。

  4. 以藥劑犯之者﹝第222條﹞。

  5.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第222條﹞。

  6.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第222條﹞。

  7.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第222條﹞。

  8. 攜帶兇器犯之者﹝第222條﹞。

  9. 對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第225條﹞。

  10.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者﹝第228條﹞。

  11.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第229條﹞。

  12.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第229條之一﹞此項為告訴乃論。

  13.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第230條﹞此項為告訴乃論。

  14.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第231條﹞。

  15.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第231條之一﹞。

  16.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第233條﹞。

  17.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第234條﹞。

  18.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意圖有此行為者亦犯此法。﹝第235 條﹞。

2•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第237至245條﹞
問: 哪些人在刑法中視為觸犯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答: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在刑法中視為觸犯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1. 重婚者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而與其結婚的對象亦視為同罪﹝第237條﹞。

  2.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且經判決為無效或被撤銷之婚姻﹝第238條﹞此項為告訴乃論罪。

  3. 與配偶以外之人有性行為者。其對象亦同﹝第239條﹞此項為告訴乃論罪。

  4. 誘使有配偶之人或未滿二十歲之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第240至241條﹞誘拐有配偶者為告訴乃論罪。

  5. 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第243條﹞。 

3•墮胎罪﹝第288至292條﹞
問: 在優生保健法中規定婦女可以墮胎,為何刑法中又視墮胎為犯罪行為?
答: 因為在優生保健法中是規定婦女在特殊狀況下才可進行合法的人工流產,除此之外婦女進行人工流產仍屬違法。另若唆使婦女墮胎之人與實施墮胎之人亦觸犯墮胎罪。
4•遺棄罪﹝第293至295條﹞
問: 遺棄罪與婦女有何相關性?
答: 有些婦女因某些因素無法親自撫養子女而將其遺棄,此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遺棄罪。
5• 妨害自由罪﹝第296至308條﹞
問: 妨害自由罪與婦女有何相關性?
答: 有些婦女因某些因素被人利用或買賣、藏匿、質押人口,此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妨害自由罪。
問: 哪些行為構成妨害自由之事實?
答: 凡有下列之行為者視為妨害自由:
  1.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第296條﹞。
  2. 買賣、質押人口者﹝第296條之一﹞。
  3.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第296條之一﹞。
  4.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第296條之一﹞。
  5.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第296條之一﹞。
  6.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第297條﹞。
  7.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第298條﹞此項為告訴乃論罪。
  8.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第298條﹞此項為告訴乃論罪。
  9.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第300條﹞。
  10.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第302條﹞。
  11.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第304條﹞。
  12.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第305條﹞。
  13.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第306條﹞此項為告訴乃論罪。
  14.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第30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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