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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與法律:人身安全


社會秩序維護法

“性騷擾”這一名詞對婦女而言必不陌生,但卻也一直未獲得社會之重視。偶有一些案例發生,多數人對受害者之身材長相、言行舉止、穿著打扮、個人品德、發生的時間和地點之興趣也大過於當事人在身心已受侵犯的事實。雖在婦女團體的奔走下政府於1991年6月29日頒布了社會秩序維護法,其中第83條規定「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但意思仍是十分含糊,且對於工作場所中之性騷擾、校園性騷擾或醫療性騷擾等仍無具體之規定,這種漠視女性身體自主權不但婦女本身不能再沈默姑息,我們並且期待具有兩性平權意識者共同來努力。

 

社會秩序維護法

問: 社會秩序維護法是於何時制定的?
答: 1991年6月29日。
問: 哪些行為在法律上構成「妨害善良風俗」?
答: 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凡有下列行為皆可稱之為「妨害善良風俗」(第80-84條):

  1. 以利益為目的與人有性行為者,如援助交際。
  2. 在公共及公眾出入之場所意圖性交易或為之媒合者,如性工作者、皮條客(俗稱三七仔)。
  3. 私下為人媒合性交易者,如新聞上常見的提供性交易網站者。
  4. 在公共及公眾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如在火車站或地下道等處乞討者。
  5. 在公共及公眾出入之場所演唱、播放黃色歌曲及表演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
  6. 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如狗仔隊。
  7.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8. 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如暴露狂、大眾交通工具上之性騷擾者。
  9.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問: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是於何時制定的?
答: 1996年12月31日。
問: 為防止性侵害事件之發生及保護被害人,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有義務提供哪些措施?
答: 根據本法第六條規定,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並提供下列服務:
  1. 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2. 被害人之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
  3. 協調教學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之醫療小組。
  4. 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一般及緊急診療,協助驗傷及取得證據。
  5. 加害人之追蹤輔導與身心治療。
  6. 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7. 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措施。

此中心並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因此等案件為告訴乃論,是故根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六條之一及第六條之二條文之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經徵得被害人同意驗傷及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並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當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者,內政部警政署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保管,除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經被害人同意銷燬。此外,當醫院、診所、警察、社政、教育及衛生單位受理性侵害犯罪有關事務時,應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前項通報之內容並且應徵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之同意;其不同意者,應以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資料為限。

問: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在本法中有哪些受保障的權利?
答:
  1. 在診療過程中醫院和診所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9條)。
  2. 未經被害人同意,任何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的資料。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第10條)。
  3. 除檢察官或法院認為必要,性侵害犯罪之告訴人得委託代理人到場(第12條)。
  4.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在偵查或審判時可要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第13條)。
  5. 除法官或檢察官認為確有必要,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可拒絕答覆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提出的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性經驗證據(第14條)。
  6. 性侵害犯罪之智障和十六歲以下之被害人可聲請法庭外之偵訊,或採雙向電視系統將被害人與被告、被告律師或法官隔離。被害人之陳訴得為證據(第15條)。
  7. 除非經被害人同意,性侵害犯罪之案子不得公開,若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已死亡則需得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全部同意(第16條)。
  8.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可向地方主管機關聲請下列補助:
  • 醫療費用。
  • 心理復健費用。
  • 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 其他費用。(第17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

問: 家庭暴力防治法是於何時制定的?
答: 1998年5月28日制定並於6月28日公布施行。
問: 哪些行為在法律上構成「家庭暴力」?
答: 凡是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皆可稱為家庭暴力。此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以暴力行為而構成其他法律上犯罪之成立,例如傷害罪等。此外若有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稱之為「騷擾」(第2條)。
問: 在此法中家庭成員之範圍之何?
答: 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1. 配偶或前配偶,即丈夫、太太、前夫、前妻。
  2. 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此包括同居之男女朋友及其家人。
  3.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此包括父母、子女及岳父母與女婿、公婆與媳婦,即使已離婚此法仍有約束力。
  4.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此包括伯叔姑嬸姨舅及其配偶與子女、丈夫或太太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與子女,即使已離婚此法仍有約束力(第3條)。
問: 當有家庭暴力行為發生時應如何處理?
答: 因此法規定地方應成立24小時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簡稱家暴中心),故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時可向其求助由社工人員協助處理,或撥婦幼保護「113」專線由警察機關協助。此外,被害人亦可直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第9條)。
問: 保護令有時效之分嗎?
答: 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第9條)。其區別在後者是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其效力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第15條)。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第14條)。
問: 若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同縣市(如夫家在北部,但因受暴而回南部娘家躲避),應在哪一地之法院聲請保護令?
答: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第10條)。故被害人可就近在娘家所在之法院聲請即可。
問: 聲請保護令應準備哪些資料? 若非法院上班時間應如何處理?
答: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若被害人有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家暴中心),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聲請人或被害人可要求不記載其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如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第11條)。
問: 如果害怕在法庭上和施暴者見面怎麼辦?
答: 依照法律,保護令事件之審理是不公開的。
若被害人因恐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第12條)。此外,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即被害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理其出庭審理。但檢察官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28條)。
問: 如果施暴者要求私下和解,不然就「大家走著瞧」;或者是相關單位因「勸和不勸離」而不受理時怎麼辦?
答: 基於以上之考慮,當時立法時已規定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此外,法院不可以用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理由,延緩核發保護令(第12條)。但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可同意其進行和解:
  1. 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2. 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3. 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問: 聲請保護令對被害人有哪些保障?
答: 除非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通常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會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1.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4.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5.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6.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7. 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8. 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9. 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10. 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11. 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12. 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第13條)。
問: 如果法院已要求施暴者遷出,但其或家人「要求」讓無路可去的施暴者住在家中時,有法律可保護被害人嗎?
答: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第16條)。即施暴者必須遵照法院之裁決。
問: 若家庭暴力之施暴者是現行犯或是無證據但嫌疑重大者,可否直接報警處理?
答: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雖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者,應逕行拘提之。並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第22條)。 是故, 若施暴者不顧法院之裁決繼續干擾被害人時,被害人可要求警察依法加以逮捕。
問: 若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想與施暴的配偶離婚,但對方以孩子來威脅被害人時該怎麼辦?
答: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第35條)。是故若妻子怕因離婚而失去孩子是多餘的,因在法律上若丈夫確有暴力行為則其已被視為是不利於子女之人。
問: 若施暴的父親要求與子女見面,但孩子又擔心受暴力威脅時怎麼辦?
答: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1. 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2. 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3. 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4. 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5. 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6. 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金。
  7. 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第37條)。
此外,依本法第38條之規定,各縣市政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問: 聽說要聲請保護令需有三張驗傷單,是真的嗎?
答: 事實上本法並焦此規定,只要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即使只有一張驗傷單也是可以聲請保護令的。
問: 要到哪種醫院才可開立驗傷單? 醫生可以拒絕嗎?
答: 依本法第42條之規定,醫院、診所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雖法律上無規定哪一類型之醫院和診所,但建議以公立之醫院診所所開立之驗傷診斷帕會較具公信力。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問: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是於何時制定的?
答: 1998年5月5日制定並於5月27日公布施行。
問: 為什麼要制定此法?
答: 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1條)。
問: 此法和婦女有何關係?
答: 就生理上而言,多數女性在體力上與男性相較是較弱勢的,也因而在犯罪案件中女性之被害人也較男性多。特別是如性侵害案、家庭暴力案件等,八成以上之被害人都是女性。因此了解此法後,雖不能完全彌補被害人身心上之創傷,但至少在經濟上可得到些許的幫助,尤其是若被害人有醫療上之需求時,或多或少可減輕其之負擔。
問: 犯罪被害補償金種類及支付對象為何?
答: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1. 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2. 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第5條)。
問: 哪些事項可要求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補償? 其上限是多少?
答: 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
  1. 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2. 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3. 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4. 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第九條)。
問: 若在犯罪案發生後被害人有經濟上之急迫需求,是否可先支領補償金?
答: 覆審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第21條)。其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四十萬元(第22條)。此金額經決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再扣除已領取之暫時補償金支付餘款(第22條)。

 

兩性工作平等法

問: 兩性工作平等法是於何時制定的?
答: 2001年12月521日制定並於2002年3月8日公布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問: 為什麼我們需要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答: 因為要防止我們的兒童和少年不成為性交易下的犧牲品,所以制定本法來保護他們。本法是一特別法,有優先他法使用的權利。
問: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是在何時制定的?
答: 1995年8月11日。為因應社會變遷已多次修改,目前最新之版本為2000年11月8日公布之版本。

 


婦女與法律
☆ 婦女人權 ☆ 婚姻關係與子女親權 ☆ 財產經濟
☆ 健康醫療 ☆ 人身安全 ☆ 工作權益
☆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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