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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女與法律:婚姻關係與子女親權

  民法親屬篇

問: 民法親屬編對保障婦女之權益有何重要性?
答: 民法親屬編關係著婦女在家庭中的諸多權利與義務,女性朋友有必要對民法親屬編有基本的認識,以為自己爭取最基本的保障。

由於多數人仍視家庭為個人私事,有問題產生時也極少嚐試以法律途徑來解決。然而,許多婦女的經驗卻是慘痛的,平日未曾注意,一旦需要法律保障時才發現『法律對男性的保障更勝於女性』,這對經常是處於弱勢的女性無疑是雪上加霜。如又不幸遇上的是懂得利用法律的丈夫,可能還會讓因受丈夫虐待而離家的妻子,變成是『惡意離棄丈夫』的壞女人。啞巴吃黃蓮,有苦無處訴。

其實,感情融洽美滿的家庭也可能需要法律資訊,例如妻子在丈夫死後接到補繳屬於妻子本身的財產的遺產稅通知,原因是結婚時不清楚夫妻財產制相關法令、更不曾去注意要如何關心自己的權利,如今卻必須花錢繳原不必繳的稅,很是冤枉。

認識民法親屬篇,是在認識婦女擁有的權益。

婚約

問: 訂定婚約需具有哪些條件?
答: 婚約需由當事人自行訂定﹝第972條﹞。男需滿十七歲,女滿十五歲﹝第973條﹞。未滿二十歲者則需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974條﹞。軍人之結婚則應在一個月前繕具婚姻報告表並呈請所屬長官核准,未經核准而訂婚者其婚約無效(軍人婚姻條例第5條)。另因法律對親屬間之婚姻有其限制之範圍﹝第983條﹞,故違反此規定之婚約當然無效。
問: 男女之間訂婚後在法律上會有哪些效力?
答: 男女之間在訂婚後不代表他們在法律有夫妻身分的關係,且因法律規定婚約不得強迫履行﹝第975條﹞,因此若有一方違約,他方僅可依法﹝第977條至第979-1條﹞請求賠償而不得強迫對方與之結婚,且此請求權若二年不行使則消滅﹝第979-2條﹞。
問: 解除婚約的方式有哪些?
答: 婚約之解除有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前者與一般契約之解除方式相同,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後者則是若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第976條規定之情形者則他方可解除婚約。第976條規定內容如下: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1. 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2. 故違結婚期約者。
  3. 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4. 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5. 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6. 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7. 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8. 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9. 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結婚

問: 合法的結婚年齡是幾歲?
答: 男性為十八歲,女性為十六歲﹝第980條﹞。
問: 結婚應有哪些必要程序?
答: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依戶籍法登記結婚者推定其已結婚﹝第982條﹞。另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981條﹞。而軍人結婚則需先由長官核准(軍人婚姻條例第5條)。但若為接戰地域直接參加作戰或擔任緊急防務者或是各軍事院、校學生在受軍官、士官教育尚未畢業者,除非經國防部特准者否則不得結婚(軍人婚姻條例第3條)。
問: 結婚的對象有哪些限制?
答: 結婚的對象有下列之限制:
  • 須非近親關係:依法下列親屬之間不得結婚:
    1.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2.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3.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近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第983條﹞

  • 須無監護關係: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第984條﹞
  • 須非重婚或同時與兩人以上結婚:即一人同時間內只可有一配偶。﹝第985條﹞
  • 軍人遇對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結婚:
    1. 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2. 外籍人士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者(軍人婚姻條例第4條)。

父母對子女之親權及監護權

問: 當父母對子女的管教方式不一致時該怎麼辦?
答: 在舊民法中,原基於父權主義而規定:當父母對子女的管教方式不一致應從父之意【舊第1089條】,但此明顯違反憲法男女平等之原則。在婦女團體極力奔走下,立法院終於在1996年9月6日通過修正此條文。此法條修正如下:
  •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分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分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問: 夫妻離婚後,子女之監護權該歸誰?
答: 在舊法中,原規定除夫妻另有約定外,兩願離婚後子女之監護權一律由夫得之【舊第1051條】。判決離婚亦適用此條文,只是法院有權為子女之利益著想酌定監護人【舊第1055條】。但立法院已在1996年9月6日將第1051條條文刪除,並修正第1055條如下:
  •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之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除此之外又增定第1055-1條和第1055-2條,條文內容如下:

【第1055-1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 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第1055-2條】: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合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問: 若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照法律其監護人之順位為何?
答: 若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1.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3.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第1094條﹞。

非婚生子女

問: 丈夫與其他女人有了小孩並想認養,是否要經過妻子的同意?
答: 在民法中並未規定丈夫在認養其非婚生子女時需得妻子之同意,因此會有妻子在看到戶籍謄本時才發現丈夫有其他子女。雖然此是為顧及非婚生子女之權利,但相反的是它卻也損及妻子與婚生子女之利益。
問: 妻子因外遇而懷孕生子,在法律上此子之父應為何人?
答: 若妻子在婚姻關係尚存中與他人有了小孩,依法可視為婚生子女,法律上之父親自是妻子之配偶。但若夫妻之一方能證明此子女並非自夫受胎,可在得知子女出生之日一年內依法提出否認之訴﹝第1063條﹞。
問: 女子在與不是自己配偶之男子有了小孩後,是否可以要求對方認領此子女,不論他是否已婚?
答: 女子或其非婚生子女,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要求孩子之生父認領該子女而不論此生父是否已婚:
  1.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2.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3.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4.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但此請求權在子女出生後七年內若生母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行使,或該子女成年後兩年內未提出即消滅﹝第1067條﹞。而生父一旦認領後便不得撤銷﹝第1070條﹞。
問: 認領之條件為何?
答: 依民法106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認領:
  1. 經生父認領者。
  2. 經生父撫育者。
問: 非婚生子女之否認條件為何?
答: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可提出證據否認之﹝第1066條﹞。或雖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根據第1067條之規定要求生父認領,但生父可證明生母在受胎期間曾與他人有性關係或生活放蕩則不適用第1067條之規定﹝第1068條﹞。

收養

問: 收養子女是否有哪些條件和限制?
答: 收養之條件:
  1. 收養者之年齡龐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第1073條﹞。
  2. 已婚者收養子女時需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若收養對象為對方之子女時則不在此限﹝第1074條﹞。
  3.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配偶之同意﹝第1076條﹞。

收養之限制: 下列親屬不得收為養子女:

  1. 直系血親。
  2. 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3. 3. 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第1073-1條﹞。
    除此之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第1075條﹞。

婚姻暴力

問: 婦女在遭受婚姻暴力的威脅時可自民法中獲得哪些保護?
答: 在民法親屬編中並無對婦女在家中的人身安全有特別的保護規定,除非婦女欲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第1052條﹞,不然只能訴諸刑法,或者繼績忍耐,亦不乏因而產生悲劇,或者妻子在忍無可忍下『以暴制暴』,但本身也因而吃上官司,男女雙方都付出很大的代價。

離婚

問: 離婚的方式有哪些?
答: 根據民法第1049條及第1052條規定,離婚的方式有兩種:一是由夫妻雙方自行協議者,稱為兩願離婚,又稱為協議離婚;一是經由法院判決者,稱為裁判離婚
問: 兩願離婚需有哪些要件?
答: 兩願離婚需有書面為證,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第1050條﹞。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1049條﹞。
問: 哪些原因可構成判決離婚?
答: 根據民法第1052條規定,若夫或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另一方可向法院請求離婚:
  1. 重婚者。
  2. 與人通姦者。
  3.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4.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5.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6.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7. 有不治之惡疾者。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9.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10.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11.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欲以此法條離婚者需注意的是請求之期限是有限制的。對於第1052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第1053條﹞。對於第1052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第1054條﹞。

贍養費

問: 離婚後妻可向夫要求贍養費嗎?
答: 除妻為無過失之一方,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外(第1057條),民法中並無規定夫在離婚後『必須』付給妻子贍養費。因此除非丈夫自願,妻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向丈夫要求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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